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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婉红与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婉红,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6647号原告:陈婉红,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姚文杰。被告: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姚文杰。原告陈婉红与被告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陈婉红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健身合同(会籍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五年,并支付了11,800元的费用。2016年8月14日,原告在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健身时受伤。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均被拒,故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诊疗费用1,295元、后续修复和维护费用4万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误工费5千元、营养费1千元。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青高路XXX号XXX幢XXX室,原告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为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地下一层01商场,原告在该分公司健身时受伤,该地址亦为侵权行为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凯锦(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