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国胜与王全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胜,王全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325号原告:冯国胜,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王全伟,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冯国胜与被告王全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胜、被告王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2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荥阳市广武镇桃花园社区12号楼1单元7楼西户的住房进行装修,工期40天,总工程款65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工程实际施工超出预算1765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26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辩称:工程原造价65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下欠15000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增加工程量,超出约定的工程款,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按协议要求私自更改装修材料和装修风格,一些部位存在质量隐患。2017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要求原告对问题部位整改,原告至今未整改到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荥阳市广武镇桃花园社区12号楼1单元7楼西户住房的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所用主材、基材辅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工期40天。原告出具主材报价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预算报价书,双方签字确认。装修过程中,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在安装协议约定的博物架时,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拆除后未再安装。因装修质量产生争议,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5日内整改到位。后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水管漏水、浴室柜未安装问题进行了维修安装。因原、被告仍对装修质量、剩余工程款存在争议,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15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原告提供主材、辅材并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2650元,包含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15000元及原告施工超出预算部分的17650元,因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就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作出的补充约定、相关票据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76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报酬。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安装博物架,原告认可,依据双方签署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预算报价书,该项内容造价2200元,应从剩余15000元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装修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国胜工程款12800元;二、驳回原告冯国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依法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王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