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与李新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李新初,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同兴乡永兴村。法定代表人刘满堂,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初,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瑜,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李新初工伤待遇37118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进入煤矿工作的职工,都安排进行上岗前的体检,被上诉人在2007年1月25日有体检记录,2009年4月,被上诉人在井下受伤后住院治疗,2009年12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补偿款6000元,此后于2010年1月14日,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到娄底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后,被上诉人即不再来煤矿上班,上诉人无法找到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4月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进行职业病诊断。2010年7月,根据第三人的规定,上诉人才将被上诉人申报工伤保险人员异动减少,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离开煤矿后存在接触有职业危险的工作岗位,其于2014年9月22日诊断的职业病是否与上诉人有关的基本事实,导致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离开煤矿后诊断为职业病,时隔六年后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主体不是上诉人,如系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则上诉人申报了工伤保险,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新初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于2007年所做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为未发现尘肺,而娄底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李新初2010年1月14日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疑似尘肺样改变,建议申请尘肺诊断,不宜从事粉尘作业。但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申请尘肺职业病诊断,也没有将检查结果告知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只能自行申请职业病诊断,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后又认定为工伤,构成工伤肆级伤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答辩称,2010年4月,李新初职业健康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样改变”,上诉人并未依法依规组织李新初予以诊断,而是于2010年7月30日申报减少李新初不为工伤参保人员,故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不再承担李新初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此李新初现职业病形成,无法以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及职业健康监督档案追溯形成时期,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李新初职业病形成具体时间,承担主体是上诉人无异,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冷劳人仲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费用37118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2日,现负责人为刘满堂。被告李新初于2004年1月进入原告煤矿工作,先后从事井下采煤工、安检员等工作。2006年6月13日,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将被告李新初向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2007年1月25日,原告组织被告到原××市锡矿山中心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所做检查目前未见异常”。2009年4月11日,被告在井下受伤,伤后被送往冷水江市××医院、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后,原告未再安排被告上班。2009年12月,原告补偿了被告6000元钱。2010年1月14日,原告组织被告到娄底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为“疑似尘肺样改变,请结合临床及职业史,建议申请尘肺诊断,不宜从事粉尘作业”。体检后,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职业病诊断。2010年7月30日,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将被告李新初向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申报工伤保险人员异动减少。2013年7月15日,被告自行向娄底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14年9月22日,娄底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李新初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冷劳人仲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新初与涟溪一工区自2004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9日,法院依法作出(2015)冷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与被告李新初自2004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经本院终审维持原判。2016年2月15日,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李新初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新初经娄底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被告李新初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4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冷劳人仲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支付李新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65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03840元、职业病诊断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的诊断费530元、鉴定费345元。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新初花费职业病诊断过程中诊断费53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过程中鉴定费345元、工商检索费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新初从2004年1月起在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接触粉尘。被告2009年4月因在原告煤矿井下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月组织被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被告患“疑似尘肺样改变”,原告应当及时为被告进行职业病诊断。被告自行申请职业病诊断并于2014年9月22日才被确诊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被告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肆级,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李新初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被告李新初系农业户口,并已与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可以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要求。被告李新初确诊为职业病时年满54周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96个月的本人工资。李新初本人工资系指李新初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没有向法院提供李新初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证据,李新初系农民工,确诊患职业病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即按娄底上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3165元执行。李新初患职业病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66465元(3165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计算为303840元(3165元/月×96个月)。由于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于2010年7月30日将李新初向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减少手续,李新初于2014年9月22日确诊患职业病时已不再是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李新初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承担。因此,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诉请的不支付被告李新初职业病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职业病诊断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新初辩请的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65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03840元、职业病诊断费5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45元的答辩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新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65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03840元、职业病诊断费5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45元,以上合计3711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1月组织被上诉人李新初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其患“疑似尘肺样改变”时即应当及时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但上诉人没有申请,而是由被上诉人李新初自行申请并于2014年9月22日被确诊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肆级,被上诉人李新初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已于2010年7月30日将李新初向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减少手续,李新初被确诊患职业病时已不再是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擅自离开煤矿无法查找下落而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且离开煤矿后存在接触有职业危险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的职业病不是矿方原因造成”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彭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付雅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