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雪莲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0时左右,被告人雷某某驾驶粤WLK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胡某某从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出发,经长张高速转入岳临高速前往广东省云浮市。中午12时到达岳临高速射埠服务区,被告人雷某某在服务区吃中饭时喝酒,之后继续驾车,行驶至斜坡堰服务区时被高速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WLK1**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胡某某,从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出发,沿长张高速、岳临高速前往广东省云浮市。中午12时,在岳临高速射埠服务区中餐饮酒后,被告人雷某某驾车继续前行,在斜坡堰服务区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蒸湘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雷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经抽血送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到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1、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醉酒驾驶未造成事故等后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审 判 员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陈湘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