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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传英、王海燕等与邰乃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英,王海燕,王菲菲,王鲁蒙,邰乃刚,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096号原告:徐传英,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海燕,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原告:王菲菲,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蒙(徐传英之子),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官庄村*****号。原告:王鲁蒙,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邰乃刚,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伟峰(邰乃刚之表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小司官庄村***号。被告: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曹家岭村。法定代表人:费守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伟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徐传英、王海燕、王菲菲、王鲁蒙与被告邰乃刚、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英、王海燕、王菲菲、王鲁蒙,被告国顺公司、邰乃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伟峰,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传英、王海燕、王菲菲、王鲁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18时30分许,邰乃刚驾驶鲁L×××××/鲁LU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临港区芦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锦绣三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锦绣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方亲属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邰乃刚与王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鲁L×××××/鲁LU3**挂号车在人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共计200万,不计免赔)。此事故给徐传英、王海燕、王菲菲、王鲁蒙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098.5元、医疗费534.8元、其他费用8870元。事故发生后,邰乃刚垫付丧葬费用30000元,后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人财保日照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主挂车约定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用应为28635元;第三,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邰乃刚辩称,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垫付数额均没有异议,该车的主挂车已经人财保日照公司进行批改,应由人财保日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顺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垫付数额均没有异议,该车的主挂车已经人财保日照公司进行批改,应由人财保日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肇事车挂靠我公司经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王某,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生前居住地为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官庄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妻为徐传英,其子为王鲁蒙,其长女为王海燕,其次女为王菲菲;莒南县公安局经检验鉴定认为王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6月19日,人财保日照公司出具说明:原主车车号鲁L×××××,保单号:PDAA201637110000063762,该车出单时约定挂车车号为鲁LU3**挂(保单号:PDAA201637110000063763),后因主车更新,该主车保单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全单退保,并于2016年12月8日主车更换为鲁L×××××,保单号:PDAA201637110000120620,因系统原因,没及时批改挂车。另查明,鲁L×××××/鲁LU3**挂号车在人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共计200万,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国顺公司经营;事故发生���,邰乃刚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用30000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6.42元/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4.8元,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居住地均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三人三天计算,为777.78元(86.42元/天×3人×3天);对其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王某死亡的后果,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90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72311.08元: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2、丧葬费29098.5元;3、医疗费534.8元;4、交通费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7.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鲁L×××××/鲁LU3**挂号在人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财保日照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人财保日照公司主张主挂车约定不符,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邰乃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原告方亲属王某死亡,���当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鲁L×××××/鲁LU3**挂号挂靠国顺公司经营,故国顺公司对原告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的被告方的赔偿比例,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为50%。综上所述,原告徐传英、王海燕、王菲菲、王鲁蒙的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传英、王海燕、王菲菲、王鲁蒙医疗费53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传英、王海燕、王菲菲、王鲁蒙1100**元;三、原告徐传英、王海燕、王菲菲、王鲁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56177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0888.14元;四、驳回原告徐传英、王海燕、王菲菲、王鲁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845元,由原告徐传英、王海燕、王菲菲、王鲁蒙负担630元,由被告邰乃刚、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