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德明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初81号原告唐德明,男,193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唐伟(原告之子),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田金萍,区长。委托代理人许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德光宇,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唐德明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明诉称,原告家庭人口多,经济条件不好,住房困难。在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未能了解被拆迁家庭的具体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对被拆迁户的工作,让被拆迁户满意。被告作出的津东政补决字[2016]第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程序上不符合要求,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东政补决字[2016]第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房屋的补偿符合规定。且原告就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7]2-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就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了津政复决字[2017]2-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明确告知了原告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后,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业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德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唐德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连勇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赛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