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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大道中路13号8楼X8001。法定代表人:许忠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柏,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485号43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游小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柏、张光,被上诉人华东电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李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云硕公司在华东电脑公司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并收到82,691,104.50元合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华东电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2,691,1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东电脑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华东电脑公司满足了付款条件,错误。合同约定的四个付款条件是存在先后顺序的,首先要满足(二)、(三)、(四)项条件后,才能实现条件(一)即“开具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华东电脑公司安装的项目终验合格,错误。2015年9月30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结论”栏是空白,未注明验收合格。作为业主的云硕公司拒绝盖章,直接说明云硕公司认为验收不合格。其后云硕公司也向华东电脑公司告知不合格的具体事项,说明监理单位也认为不合格,华东电脑公司也未提出反对意见。综合前后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15年9月30日,验收未通过。设计单位的印章是验收前先盖上去的,从验收人员签名表也可以看,设计单位未参与现场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云硕公司擅自使用,适用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推定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是错误的。该条的立法原意是针对承包人无过错,发包人违约拒不验收,确立的约束或者惩罚性条款。而本案云硕公司虽然2015年10月1日后有部分使用,但绝对不是“擅自使用”。云硕公司是在华东电脑公司一再违约的情况下,经过验收,指出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后,为了挽救自己对整个项目的巨额投资,防止损失扩大,维护与下游客户的合作关系,而不得不提前部分使用。云硕公司是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减损规则而作出的自救行为,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华东电脑公司提供全部工程竣工资料,事实不清。根据云硕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华东电脑公司在云硕公司一再催促下,才于2015年11月23日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一审法院对华东电脑公司提供资料的时间(即付款条件三达成的时间)未作认定,这个时间点是考查云硕公司应付款的时间点之一,应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华东电脑公司与云硕公司完成工程量签确,事实不清。根据云硕公司提供的证明表明,华东电脑公司一直未提交工程量的结算资料。经云硕公司多次催促,于2016年3月30日双方才进行工程量签确。2016年4月6日,华东电脑公司还在要求云硕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一审法院对双方签确工程量的时间(即付款条件四达成的时间)未作认定。这个时间点也是考查云硕公司应付款的时间点之一,应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因为云硕公司拒收发票,未能收取发票的责任应由云硕公司自行承担,是错误的。收款时应开具发票,付款时应取得发票,这是发票开具的基本常识。也就是华东电脑公司应在满足前面三个条件之日才可开具发票给云硕公司。上诉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尚未满足,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推定在安装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部分提前使用,是云硕公司的全部责任,那么云硕公司也只能在双方工程量签确的2016年4月6日之后,才能开具发票,而且金额应该是结算款165,382,209.00元的50%。华东电脑公司于2016年1月,邮寄给云硕公司4250万元的发票(开具日期是2015年8月份),云硕公司拒收是合法的。因为,没有到付款的时间,而且发票也过期了。一审法院认定云硕公司已收取了1338.9万元的发票,事实不清。云硕公司于2015年6月,收取华东电脑公司1338万元发票是事实,但那是2015年3月17日预付款的发票,而非华东电脑公司主张应付款的发票。一审法院遗漏了双方对50%结算款的具体数额正在协商的重要事实。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3月31日、4月1日、5月30日开会,对结算款及应付款数额正在协商,由云硕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为证。应付款数额未确定,华东电脑公司当然不能开发票,更不可能“开具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的事实错误或者不清楚,判决云硕公司向华东电脑公司支付工程款105903221.50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云硕公司提供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华东电脑公司安装的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之一尚不成就,应驳回华东电脑公司的付款请求。即便按一审法院的逻辑,推定在验收为合格的情况下,部分提前使用是云硕公司的全部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结算款是165,382,209.00元,结算款的50%应为82,691,104.50元,付款时间应在2016年4月6日后,收到华东电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0月8日。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华东电脑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本案华东电脑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工程项下已经签确的款项,双方均已确认,故本案项下的金额无需双方再行签确,亦与工程完成量无关。因此,云硕公司如以工程量未作认定为由拒绝支付款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华东电脑公司认为,本案项下所谓的付款条件包括:(1)华东电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云硕公司签确的项目终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3)工程竣工的全部资料文件;(4)双方签确的工程量清单。鉴于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分别是承包人进行施工以及采购,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以及像一个的设备采购款项,故本案所设立的上述四个条件的核心在于:确认本案项下的工程已经竣工、合格验收、顺利交付。因此,只要本案项下的工程已经竣工合格并交付使用,即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云硕公司不应当将上述四个条件单独割裂来看,而应当结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3、一审中,云硕公司确认华东电脑公司已提供了上诉第(3)(4)项文件,且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应认定为已竣工验收,且云硕公司未收取发票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华东电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项有理有据。针对云硕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工程验收不合格”以及“并未擅自使用”,华东电脑公司认为,虽然本案项下的工程尚未经过验收合格,此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云硕公司已经接受涉案工程并交由百度广州分公司使用,且云硕公司已经享受最终用户使用所带来的收益,故云硕公司声称工程未通过验收无法得到法庭的支持。该规定的适用是没有任何前置条件的,即只要发包人适用,即可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并不区分全部适用还是部分适用;且擅自使用的“擅自”针对的是未验收,而非故意,更况且本案项下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以此,当云硕公司已经使用工程并从中受益后,无论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是客观事实,都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既然工程已经竣工并被视为验收合格,则云硕公司的付款条件应当被认定已经成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有监理单位的盖章,而监理单位系云硕公司委派的,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实践常识,监理单位的意见应当视为云硕公司的意见,可以理解为表见代理。同时,监理单位并未说明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因此,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来看,涉案工程亦已完成验收,此项付款条件同样已经满足。另外,本案项下工程的最终用户并非云硕公司,而是第三方百度广州分公司,如果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则百度广州分公司不可能接收并使用至今。至于云硕公司所称其只是部分使用,而非擅自使用,实属荒谬:(1)《解释》第十三条明确“擅自使用”,无论是全部使用还是部分使用,只要已经在使用,则应适用该条规定;(2)再者,本案项下工程系属整体工程,不可能只是用一部分。因此,云硕公司对此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同时,只要竣工验收合格提供验收材料,哪怕提交时间略晚,亦不会影响该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本案项下的建设工程无论是根据事实,还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华东电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云硕公司签确的项目终验合格证书”这一条件已经成就。针对云硕公司第二、第三项上诉请求,华东电脑公司认为,一审庭审中,云硕公司已经明确收到工程竣工的全部资料文件以及双方签确的工程量清单,且一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以及判决书中均予以确认。同时,2015年10月8日交付使用也是云硕公司予以确认的。因此,云硕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其在一审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云硕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华东电脑公司认为,发票本身并非建设工程付款的必要条件,另发票未开具的原因在于云硕公司,故未开具发票的责任亦应由云硕公司予以承担。首先,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分别是承包人进行施工以及采购,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的设备采购款项,现华东电脑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交付使用,故云硕公司有义务向华东电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至于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云硕公司拒绝付款的必要理由。根据合同3.2.3条“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七天内,并在收到华东电脑公司提供的以下单据的10个工作日内,云硕公司向华东电脑公司支付已签确的款项的50%即人民币105903221.5元”的约定,华东电脑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合同项下已经双方签确的设备款项,该款项已经十分明确。至于后50%的款项,本案中并未涉及,华东电脑公司将另行向法院主张,故云硕公司所谓的协商数额不会影响本案项下的诉请金额。因本案项下的设备款的发票并非一次性开具,故华东电脑公司先行向云硕公司开具了1338.9万元的发票,云硕公司托收并已依法抵扣。该1338.9万元的发票属于设备款部分,与华东电脑公司主张的款项性质是一致的。华东电脑公司再次向云硕公司开具约4350万元的发票。如果云硕公司认为付款时间未届满,可以保存,但退回给华东电脑公司亦意味着其已经收到发票。但云硕公司为了阻却本案项下付款条件的成就,在收到该发票后没有任何理由,故意将其退还给华东电脑公司,恶意拖欠应当支付的该部分的设备款项。由于云硕公司恶意退还发票且拒绝付款,导致华东电脑公司被迫垫付该发票项下的税收,客观上造成了损失。基于上述原因,华东电脑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未继续开具剩余款项发票,因此华东电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该责任应由云硕公司承担,应当视为全部款项的发票已经开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统公司)为华东电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东电脑公司于2015年5月5日通过股东大会决定吸收合并系统公司,系统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完成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等全部由华东电脑公司承继。2015年1月6日,云硕公司(甲方)与系统公司(乙方)签订《广州云硕云谷数据中心二期项目(百度项目)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施工广州云硕云谷数据中心二期项目(百度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5年1月6日,云硕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系统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云硕云谷数据中心二期项目(百度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包括BCD栋机房装修工程、除高压以外的低压配电工程、暖通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监控中心的显示系统;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31806443元,最终结算价以甲方签确的单价及甲方项目实际竣工验收审核数量计算;预付款:甲方已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了400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验收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七天内,并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以下单据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签确的结算款(211806443元)的50%即人民币105903221.5元,双方同时进行项目结算,结算完毕,双方签署项目最终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甲方签确的项目终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3)工程竣工的全部资料文件。(4)甲乙双方签确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竣工验收1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余款,项目竣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交后续付款的计划安排,甲乙双方约定以双方签署的最终结算总价中未支付部分按照年化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天进行计算。合同附件《广州云硕云谷数据中心二期项目(百度项目)变压器配合配电柜报价单》载明第1-19项报价金额小计为211806443元,第20项(未签确部分)金额为20000000元,二者共计231806443元,其中工程部分(第9、13、14、19、20项)金额为39171407元,设备部分(其他项)金额为192635036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7日开工建设。2015年3月17日,云硕公司向系统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00万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除了上述款项以外,云硕公司无再支付其他工程款项。诉讼中,华东电脑公司提交了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盖有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的公章,但建设单位处无云硕公司盖章。华东电脑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日交由最终用户百度广州分公司使用,云硕公司则表示百度广州分公司已部分使用涉案工程。另华东电脑公司为证明其已将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设备及全部竣工资料文件交付给云硕公司,还提交了“广州云谷数据中心”启用仪式照片、《工作联络单》、《工程构配件及材料移交单》、《安防系统(门禁)管理权限移交单》、《云硕南沙IDC二期数据中心竣工图移交单》、《云硕南沙IDC数据中心BCD栋竣工资料移交单》等证据。云硕公司也提交了《CD栋屋顶冷冻站集装箱钥匙移交单》、《工具资料移交单》、《云硕南沙IDC数据中心BCD栋柴发设备资料移交单》、《柴油发电机组设备资料清单》等证据。2015年12月16日,系统公司向云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云硕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项105903221.5元及相应利息。华东电脑公司、云硕公司与审计单位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会议纪要》载明,关于设备类部分,其中各方确认无异议部分为165382209元。华东电脑公司、云硕公司等人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会议纪要》载明,为了厂家及时进行维保,维持云硕数据中心的正常运行,各方就设备维保及保修问题进行商务会谈。另云硕公司表示其曾于2016年7月1日向华东电脑公司发出电子邮件,指出目前工程仍存在的问题汇总,并要求华东电脑公司尽快完工,为此云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电子邮件》、《业务联系函》、《未完成工程汇总表》等材料的打印件,华东电脑公司则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云硕公司确认华东电脑公司已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资料文件、工程量清单,但认为因华东电脑公司未提供项目终验合格证书及发票,故支付验收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关于发票问题,华东电脑公司陈述其曾分两次向云硕公司提供发票,第一次华东电脑公司开具了约1338万元发票,云硕公司已妥收,第二次华东电脑公司向云硕公司寄出约4250万元发票,但遭到云硕公司退回,因此华东电脑公司无再继续开具发票。对此云硕公司承认其已收取约1338万元发票,而此后其拒收其余发票的原因是其认为尚未到付款时间华东电脑公司已提前开具发票,且发票金额与现场设备不相符。一审审理期间,华东电脑公司表示同意云硕公司自2015年10月8日起支付所诉工程款的利息。云硕公司则提出华东电脑公司按8%标准计算利息过高,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另查明,华东电脑公司具备电子和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一审法院认为,系统公司与云硕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广州云硕云谷数据中心二期项目(百度项目)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系统公司现已注销工商登记且被华东电脑公司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系统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权利义务应由华东电脑公司承继,华东电脑公司有权作为合同主体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合同签订后,华东电脑公司已依约进场施工并已实际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云硕公司除须支付预付款4000万元以外,还应在收到华东电脑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向华东电脑公司支付已经签确的结算款(211806443元)的50%即人民币105903221.5元,而华东电脑公司应提供的文件包括:(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甲方签确的项目终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3)工程竣工的全部资料文件;(4)甲乙双方签确的工程量清单。本案诉讼中,云硕公司确认华东电脑公司已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资料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但主张因华东电脑公司未提供项目终验合格证书及发票,故上述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关于双方争议的项目终验合格证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云硕公司虽无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但本案证据反映云硕公司已接收工程并交由百度广州分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云硕公司以华东电脑公司未提供项目终验合格证书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票问题,云硕公司确认其已收取了约1338万元发票,华东电脑公司此后亦陆续向云硕公司开具发票,但云硕公司予以拒收。因云硕公司拒收发票的理由不充分,未能收取发票的责任应由云硕公司自行承担。且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分别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现华东电脑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云硕公司有义务向华东电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前未足额提供发票,不足以作为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综上所述,云硕公司认为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东电脑公司请求云硕公司支付工程款105903221.50元合法合理,且该款项与云硕公司已付预付款4000万元的总和亦未超过双方在2016年3月31日的《会议纪要》中确认的无异议部分工程款金额165382209元,故一审法院对于华东电脑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云硕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华东电脑公司本案主张以年利率8%标准计算,云硕公司则认为华东电脑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年化利率8%标准针对的是双方签署的最终结算总价中的后续付款,而并非针对云硕公司应支付的上述105903221.5元工程结算款,故华东电脑公司诉请以每年8%标准计算上述工程款利息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利息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云硕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云硕公司应向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903221.5元;二、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云硕公司应向华东电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105903221.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华东电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云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华东电脑公司已经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确认双方在2016年3月30日核对完工程量,合同约定的提交工程量清单条件成就。华东电脑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目录六中,明确载明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云硕南沙IDC二期数据中心结算书移交单等证明双方已就工程量清单进行签确。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3月3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核对。本院二审期间,云硕公司提交了诉讼费异议申请书,认为云硕公司同意向华东电脑公司支付工程款82691104.50元,即部分认同了一审判决,故应当按照差额即23212117.00元计算诉讼费。二审庭审期间,云硕公司确认其上诉状主张82691104.50元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对于一审判决立即支付不服。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云硕公司上诉理由以及华东电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应付款数额问题;3、应付款的时间即利息起诉点应从何时起算。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验收款支付的条件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七天内,并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以下单据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签确的结算款(211806443.00元)的50%即人民币105903221.50元;双方同时进行项目结算(按照签确单价、竣工审核签确的工程量清单),结算完毕,双方签署项目最终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甲方签确的项目终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3)工程竣工的全部资料文件。(4)甲乙双方签确的工程量清单。上述条件中,云硕公司在一审确认工程竣工资料、工程量清单条件已经成就,上诉理由仅针对成就时间存在异议但并未否认成就的事实。故,一审判决确认工程竣工资料、工程量清单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确认在竣工验收前,云硕公司已接收涉案工程并交由案外人百度广州分公司使用。云硕公司在二审开庭时主张是为了减少损失而在竣工验收前使用,不属于擅自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使用前与华东电脑公司就验收前使用的后果达成一致意见。华东电脑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云硕公司主张不属于擅自使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百度广州分公司虽然仅使用了部分数据柜,但云硕公司接收了整个工程的门禁卡,接管了案涉的整个工程。因此,云硕公司以案外人百度广州分公司仅使用了部分数据柜为由,主张仅部分使用案涉工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云硕公司在擅自使用后,又以未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未提交签确的项目终验合格证书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发票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云硕公司在收取第一次约1338万元的发票后,将华东电脑公司于2015年8月开具的4250万元的发票退回。根据华东电脑公司提供的邮单显示,云硕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收了该邮件,并未超过180天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期限,云硕公司上诉主张发票已经过期,与事实不符。云硕公司主张工程量签确后才能开具发票,但未提交充分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云硕公司存在拒收发票的行为,认定未能收取发票的责任应由云硕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云硕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于未收取发票的责任认定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云硕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验收款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云硕公司支付已签确的结算款(211806443.00元)的50%即人民币105903221.50元,应支付的数额具体明确。云硕公司上诉主张以《会议纪要》载明的双方无异议部分165382209元的50%来确定应付款数额,与前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案,案涉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即: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七天内,并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以下单据(发票、签确的项目终验合格证书原件、竣工资料、签确的工程量清单)的10个工作日内。因此,一审判决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华东电脑公司抗辩主张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即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支付工程款,亦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本案应以最后一个条件成就后第10日,为应付款时间且亦为利息起算点。结合焦点一的分析,在云硕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以及拒收发票后,华东电脑公司请求支付验收款,仍应承担向云硕公司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双方签确的工程量清单的义务。对于工程竣工资料的提交时间,双方虽存在具体月份的争议,但均在2015年。双方签确工程量清单的时间,云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16年3月30日双方完成了工程量核对,华东电脑公司提交签确的工程量清单条件成就。云硕公司上诉对上述时间予以否认,称根据2016年4月6日华东电脑公司邮件要求确认工程量,证明到2016年4月6日工程量还未签确。但查该邮件,明确为合同外增加部分的报价单,并非工程量确认单。该邮件亦是一审期间,云硕公司作为确认2016年3月30日双方完成工程量签确的依据。因此,云硕公司上诉否认2016年3月30日双方完成工程量签确,华东电脑公司提交签确工程量清单条件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东电脑公司主张合同附件的报价单显示,其起诉的设备款已经签确。但报价单明确显示,最终结算价以甲方签确的单价及甲方核定的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数量计算。因此,报价单对于211806443.00元的签确仅为单价,并不包含竣工的工程量。华东电脑公司以合同附件的报价单为据,主张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完成工程量的签确,理据不足。且在一审期间,华东电脑公司作为证明双方完成工程量清单签确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等,亦显示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据上分析,华东电脑公司请求支付验收款条件的最终成就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结合合同确定的10天内付款约定,云硕公司应于2016年4月9日前付款。故,拖欠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应为2016年4月9日。一审判决以2015年10月8日为利息起算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二审受理费的问题,鉴于云硕公司庭审期间确认其上诉主张为案涉全部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故诉讼标的额仍为105903221.50元,其请求按照105903221.50元与82691104.50元的差额即23212117元计算诉讼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0590322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17159元,由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5750元,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950元,由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5750元,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