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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硕与张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硕,张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997号原告:刘硕,男,汉族。被告:张合,男。原告刘硕与被告张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合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等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庭调取的证据,系村委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硕现金拾肆万肆仟圆整(144000)”。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硕借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刘小正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稼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