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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明安与杨成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安,杨成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893号原告:张明安,男,1969年7月29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智军(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本,男,1975年3月1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明安与被告杨成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成本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及举证期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家英、鲁光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在西藏的阿里地区阿里县开办面粉厂,同年7月邀请原告去厂里做面粉师傅,双方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做工两个月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资,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尚欠原告一个月工资,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成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在西藏的阿里地区阿里县开办面粉厂,同年7月邀请原告去厂里做面粉师傅,双方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做工两个月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尚欠原告一个月工资,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明安工资叁仟元正。小写(3000.00),2个月付清。欠款人:杨成本。2015.8.22。”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安在被告杨成本开办的面粉厂做工,被告尚欠原告一个月工资未支付并出具了欠条,所欠工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成本给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成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安的工资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成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毅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