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835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卫国、陈安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卫国,陈安静,田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835号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惠泽路8号能达财富大厦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陆汉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楠,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卫国,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陈安静,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田浩,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被告田浩的同事。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国、陈安静、田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季楠,被告田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国、陈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卫国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息2113125元,并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安静、田浩对被告张卫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张卫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卫国支付210万元。2016年3月8日,被告陈安静、田浩以自己所有的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2017年3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张卫国未能按时支付本息,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张卫国仍未偿还拖欠的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卫国、陈安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卫国(借款人)签订开惠农贷借字(2016)第01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短期贷款2100000元,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月利率为12.5‰,贷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但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陈安静、田浩(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开惠农贷保字(2016)第011号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张卫国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开惠农贷借字(2016)第011号的借款合同,为保证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卫国发放了案涉2100000元借款,被告张卫国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月利率为12.5‰。此后,被告张卫国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卫国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张卫国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张卫国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131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张卫国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5‰。根据合同约定,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为月利率18.75‰,即年利率22.5%,现原告按年利率22.5%主张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安静、田浩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应依约定对被告张卫国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卫国、陈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13125元及逾期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陈安静、田浩对被告张卫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安静、田浩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卫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6元,减半收取计118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53元,由被告张卫国、陈安静、田浩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