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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马中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中龙,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口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禹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农检刑诉部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中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中龙及辩护人王禹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中龙于2017年3月19日18时20分许,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8公里900米处,与对方向白某驾驶的×××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白某受伤。后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中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被告人马中龙案发后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故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程某、王某、闫某证言;(三)被告人马中龙供述与辩解;(四)勘验笔录;(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马中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中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中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马中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中龙于2017年3月19日18时20分许,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8公里900米处,与对方白某驾驶的×××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白某受伤。后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中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案发后马中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马中龙家属赔偿被害人白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中龙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3、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马中龙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入信息查询、车辆查询;被害人白某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入信息车辆查询。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证言。2、证人王某证言。3、证人闫某证言。4、证人钟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中龙供述。(四)鉴定意见1、(长)公(交)鉴(理化)字[2017]411字鉴定结论:送检的白某心腔血中未检出乙醇。2、沈阳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意见:接触点路面南北路东边线西2.1m,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划痕起点2.75m。×××号小型越野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6km/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3km/h。×××号小型越野客车是由北向南行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由南向北行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大灯装置损坏,不能确定事故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灯光装置是否处于发光状态。(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照片6张,车损照片4张,事故证据照片4张,指认肇事车辆照片1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后果。(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一张,证实询问全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中龙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马中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害人白某家属与被告人马中龙因交通肇事致白某死亡,马中龙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4万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明确表示原谅马中龙的行为,对此事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能对马中龙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马中龙赔偿人民币24万元,不足部分另行主张,在另行主张过程中,马中龙承担的部分,甲方全部放弃,马中龙不再负有再行支付的义务,车主或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与马中龙无关。上述证据,公诉人无异议,本庭作为对被告人马中龙从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马中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马中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中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马中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庭予以采信。经查,被告人马中龙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中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