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鹏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3民初1560号原告:南京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790134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集镇。法定代表人:李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代理权限已于2017年5月16日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705043,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军,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公司开具575万元的江苏省工程类增值税普通发票;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第一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马群110KV变电站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暂定360万元,结算形式为按实结算(以最终建设单位审定价为准),让利18%(含税)。该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审定(建设方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出具审定被告的日期)。2008年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7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开具相关税票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原告迫于无奈,于2011年1月找到被告主管部门金坛建工局驻宁办,在其主持担保下,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前向原告开具575万元的材料发票。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开具相关发票。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拒绝履行开票法定义务,给原告经营和税务带来重大不利影响。本案施工合同并未对发票开具有明确约定,但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以及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工程施工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其法定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是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范畴,原告的诉请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双方之间合同项下的项目是由原告从案外人处承接过来整体转让给被告的,该合同依法应当视为无效合同。原告已经将合同项下全部的工程发票开具给了发包方,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发包方不存在偷税漏税的问题。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南京地下铁道责任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110KV马群主变电所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天鹏公司,原告天鹏公司又承包给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8年9月1日,原告天鹏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马群110KV变电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七条结算形式为按实结算、让利18%(含税),还约定了承包内容、工程验收标准、工期、质保期、付款方式等,没有约定交付、开具发票事项。2015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造价为7642796.52元。原告于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多次支付给被告的合同价款为575元。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当庭表示其有义务承接原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上述施工合同中的义务。被告举证了由金坛市建设局驻南京办事处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明确,出具人表示如被告方“超领款”由其担保,还表示“材料发票在2011年4月份提供”。原告表示,该承诺书约定了被告应在2011年4月前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证明原被告曾经在该单位组织下就案涉工程尾款及开具工程款发票进行过调解。经质证,被告表示,该承诺书中承诺人的主体并非被告,故该承诺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严重违约迟延支付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材料发票而非工程款发票,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发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原总承包人为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天鹏公司,原告又整体转包给被告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法律禁止的工程转包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开具发票是合同当事人根据税法确定的法定义务,其本身无需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可以就交付发票的时间、数额等进行约定。案涉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方交付工程款发票达成约定。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为被告建工公司开具工程发票,而非交付发票。如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该请求事项属于当事人的税法上的义务,被告是否应当开具发票以及开具发票的种类、数额等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认定和处理。因此,原告主张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前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