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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陆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436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251448088B。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陆妹,女,汉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住常熟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陆建华、钱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陆建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58.70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2611.15元,并自2017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个消费借字2015第20535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6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0日。双方就有关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于违约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催告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剩余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钱陆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常熟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陆建华、钱陆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个消费借字2015第2053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0日;贷款用途为付装修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6.6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常熟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6万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7年5月5日。截至2017年5月5日,结欠原告常熟农商行借款本金28058.70元,利息、罚息2611.15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常熟农商行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按照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对尚欠本金28058.70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补充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贷款利息明细表、还款记录单、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常熟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常熟农商行要求被告钱陆妹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农商行要求被告钱陆妹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个人借款合同》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陆妹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58.7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2611.1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就尚欠本金28058.70元未履行部分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钱陆妹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钱陆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卢跃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晋佳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