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洪新与董淑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新,董淑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392号原告:王洪新,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淑君,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新与被告董淑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淑君的起诉,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26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董淑君驾驶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车王镇千年古桑园路口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王洪新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董淑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洪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董淑君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车王镇千年古桑园路口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王洪新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董淑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洪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1500元。原告王洪新委托山东秉政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2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1007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及施救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新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与董淑君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董淑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洪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因董淑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董淑君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50%。原告王洪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为10077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1577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9577元,按照董淑君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洪新47**.5元。山东秉政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洪新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损失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新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新财产损失4788.5元;三、驳回原告王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王洪新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