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本增与李玉杰、崔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增,李玉杰,崔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329号原告:刘本增,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玉杰,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边昭镇.被告:崔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刘本增与被告李玉杰、崔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杰、崔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本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1693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同年3月27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赊销价值6000元、10935元的化肥。约定在当年12月30日前给付。事后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本金。李玉杰未答辩。崔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二份。被告李玉杰、崔文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赊销价值16935元的化肥,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具有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杰、崔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刘本增化肥款16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李玉杰、崔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