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周勇芬、顾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周勇芬,顾泉,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5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8386526948。负责人:张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宁,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周勇芬,女,195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顾泉,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朱华,女,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沈国华,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沙小平,女,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丁学林,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如东支行)与被告周勇芬、顾泉、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如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宁、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芬、顾泉、请求判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永芬、顾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65.22元,应支付利息12858.5元(利息计算2016年12月30日),以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贷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2、请求判令被告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助业)字026号,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勇芬、顾泉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8万元整,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半年还本。被告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对被告周勇芬、顾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勇芬、顾泉发放贷款28万元,并与六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现被告周勇芬、顾泉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责任。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周勇芬、顾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065.22元,利息12858.5元,合计91923.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也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承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周勇芬、顾泉、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勇芬、顾泉、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助业)字026,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勇芬、顾泉发放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28万元整,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半年还本。被告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对被告周勇芬、顾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贷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勇芬、顾泉发放了贷款28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并与六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发放贷款,现被告周勇芬、顾泉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周勇芬、顾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065.22元,利息12858.5元(含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也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协议、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收款收据、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工商银行如东支行与被告周勇芬、顾泉、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工商银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周勇芬、顾泉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周勇芬、顾泉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周勇芬、顾泉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应当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勇芬、顾泉、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芬、顾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贷款本金79065.22元。二、被告周勇芬、顾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贷款利息12858.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国家标准贷款利率继续计算。三、如被告周勇芬、顾泉不能按约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则被告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周勇芬、顾泉、朱华、沈国华、沙小平、丁学林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六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赵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