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天翔视窗玻璃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南亨光电科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天翔视窗玻璃有限公司,东莞市南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393号原告深圳市南天翔视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云峰路3号49栋(太阳能硅谷)511。法定代表人虞凌虹,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朋,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南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新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崇阳。原告深圳市南天翔视窗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翔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南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亨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见弟、蔡雪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天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汝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亨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天翔公司诉称,南天翔公司与南亨光电公司素有交易往来。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南天翔公司负责将南亨光电公司购买的玻璃送至南亨光电公司指定工地处,经南亨光电公司确认并验收合格后,南亨光电公司在货到后支付货款。现南天翔公司已按时交付了货物,货物也经南亨光电公司验收合格,但是南亨光电公司始终拒绝支付剩余货款56465.0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南天翔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南亨光电公司支付尚欠南天翔公司货款51603.0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9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为48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南亨光电公司承担。被告南亨光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南天翔公司以南亨光电公司拖欠其2014��5月16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货款51603.05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南亨光电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交了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催款函、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送货单、退货单及对账单显示:南天翔公司与南亨光电公司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镜片的买卖合同关系,南亨光电公司向南天翔公司购买电子B级、洛玻、钢化等镜片,南天翔公司向南亨光电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单由曾祥贵、毛丽群等员工签收,南亨光电公司应支付南天翔公司货款为164328.95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当月结。同时南天翔公司与南亨光电公司之间还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南天翔公司委托南亨光电公司加工手机镜片并支付加工费,扣除退货的货款2830元后,南天翔公司还应支付南亨光电公司的加工费为40437.9元(43267.9元-2830元)。双方于2015年1月进行对账,确认货款抵扣加工费及已付货款32293元后,南亨光电公司还应支付南天翔公司货款91598.05元。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显示:南天翔公司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虞凌虹的个人账户(户名:虞凌虹,账号:62×××17,开户行:农行东莞洪梅支行)为该公司所用账户,南亨光电公司向虞凌虹的账户支付了货款67288元(包括双方于2015年1月对账确认的已付货款32293元),南天翔公司向南亨光电公司履行了催告义务。南天翔公司主张南亨光电公司尚欠货款51603.05元,经南天翔公司再三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南亨光电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将企业名称从原来的“东莞市南亨光学玻璃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东莞市南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南天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企业信息网上查询结果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南亨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南天翔公司主张南亨光电公司拖欠其货款51603.05元,并提交了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催款函、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证明南天翔公司与南亨光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委托加工关系,南亨光电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抵扣已付货款、加工费后,还应支付南天翔公司货款91598.05元。催款函、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南亨光电公司在对账后向南天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拖欠51603.05元。南天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南亨光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尚欠的货款51603.05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南天翔公司要求南亨光电公司支付货款5160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南亨光电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南天翔公司要求南亨光电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南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天翔视窗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03.0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东莞市南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冬妮赵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