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连座、徐丽真等与雷中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座,徐丽真,王书静,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雷中文,石狮万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682号原告:黄连座,男,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徐丽真,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书静,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某甲,男,201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法定代理人:王书静(黄某甲母亲),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某乙,男,201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法定代理人:王书静(黄某乙母亲),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曾某甲,女,200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法定代理人:曾玉嫌(曾某甲母亲),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雷中文,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石狮万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蚶江镇石湖村石渔村委会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523433041。法定代表人:郭锡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主要负责人:刘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08号鸿运大厦1501A,91350200798068839Y。主要负责人:曾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连座、徐丽真、王书静、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与被告雷中文、石狮万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万兴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厦门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青梅,石狮万兴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颖,联合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陈炜望到庭参加诉讼,雷中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连座、徐丽真、王书静、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平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并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用等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2、原告其余损失559492元由雷中文、石狮万兴物流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7847元,并由联合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直接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9时26分许,原告的亲属黄炳磷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324国道从泉州市方向往厦门市方向行驶至324国道218公里100米(南安市官桥镇)路段时,碰撞停放在前方道路由雷中文驾驶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挂车的尾部,造成黄炳磷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炳磷负事故主要责任,雷中文负次要责任。本交通事故造成黄炳磷死亡,不仅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还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主要有医疗费5553元、死亡赔偿金29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救护车费用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00元、丧葬费29359元、家属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79492元。肇事车闽C×××××号车向平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联合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雷中文未作书面答辩。石狮万兴物流辩称,已经与原告调解,除了保险理赔外,补偿原告75000元。平保厦门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10.7元,认可4442.8元;救护车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余赔偿项目的实际损失已远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被114442.8元。联合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或驾驶员应当提供驾驶证及上岗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仅承担商业险的赔偿部分,其中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5天每天12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12910元乘以18年,再除于实际扶养人数,交通费没有提供实际票据,不予认定;精损根据事故责任,酌定3万元较为合理,且应当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石狮万兴物流已达成《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2、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平保厦门分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1110.7元应予扣除,该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非医保数额难以确认,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采信;3、救护车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石狮万兴物流系闽C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石狮万兴物流补偿原告75000元,其余由保险公司赔偿,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履行完毕,本院依法采信。依照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闽C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闽C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联合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交警认定雷中文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其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88980元(20年×14999元/年=299980元,黄炳磷1983年6月30日出生,2017年3月16日事故);(2)丧葬费29359.5元(职工平均工资58719元/年÷12×6个月=29359.5元,请求29359.5元);(3)交通费1000元(受害者亲属交通费酌定1000元);(4)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88.3元(按5人×7天×125.38元=4388.3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44752.09元【黄连座,1946年2月4日出生,需抚养9年;徐丽真,1956年6月15日出生,需抚养20年;黄某甲,2010年8月1日出生,需抚养11年5个月;黄某乙,2017年2月6日出生,需抚养17年11个月;曾某甲,2007年5月18日出生,需抚养11年;在17年11个月内被抚养人已超过一个人,按一个人计,合计:(17×12+11)×12910÷12+25÷2×12910÷12=244752.09元】;(6)医药费55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上述合计665032.89元。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553元。联合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65032.89-115553)×30%=164843.97元。雷中文、平保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连座、徐丽真、王书静、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因黄炳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5553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连座、徐丽真、王书静、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因黄炳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4843.97元;三、驳回黄连座、徐丽真、王书静、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8元,减半收取27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30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423元,黄连座、徐丽真、王书静、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金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振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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