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陈甲文,胡承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918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滨孤路以南、梁王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59657959-3。法定代表人:胡承俭。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890858-7。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被告:陈甲文,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薄家村村民,现住。被告:胡承俭,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甲文、被告胡承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甲文、被告胡承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0493.93元(截止2016年9月28日)合计2060493.93元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陈甲文、胡承俭就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200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现结欠本金2000000元,由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陈甲文、胡承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陈甲文、胡承俭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原告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甲文、被告胡承俭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200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陈甲文、胡承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和支行,于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燃料油,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甲文、被告胡承俭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甲文、被告胡承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625‰,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在贷转存凭证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胡承俭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捺印。后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归还利息18881.91元,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利息18125元,于2016年6月29日归还利息18783.92元,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甲文、被告胡承俭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甲文、被告胡承俭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足额还款,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甲文、被告胡承俭亦未对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未清偿部分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甲文、被告胡承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0.875%,逾期利率及复利应为年利率16.3125%,据此,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利息总额为60493.93元;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0.875%计算;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应按年利率16.3125%计算。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60493.93元;二、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75%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312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6.3125%计算);三、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甲文、被告胡承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甲文、被告胡承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4元,减半收取11642元,由被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甲文、被告胡承俭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颖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