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7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盛小荣等与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盛小荣,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华,兰溪市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健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403号原告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路47号。法定代表人盛小荣,执行董事。原告盛小荣,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兰溪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昌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环城东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华,执行董事。被告徐建华,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路274号3-10。法定代表人朱健华,执行董事。被告朱健华,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住兰溪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盛小荣为与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华、兰溪市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健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昌熙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盛小荣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就原三江医药公司地块转让及转让款的支付、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欠款事宜作了约定。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4月17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00万元,原三江医药公司地块转让款拆抵1100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600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则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约定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但2014年12月30日的欠款只归还200万元,余款至今未按约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450.133333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2、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3.6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第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4、承诺书,证明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办理股权转让,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按时办理,被告先违约的事实。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华、兰溪市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健华辩称:原被告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华已按照约定三天内将一切手续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十日内支付款项,也没有将股份转让给徐建华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违约在先,按约定原告应当赔偿1000万元。另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及赔偿的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对数额进行核对,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信息登记表。经本院对证据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就原三江医药公司地块转让及转让款的支付、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欠款事宜作了约定。协议明确了截止2013年4月17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00万元,原三江医药公司地块转让款拆抵1100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600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则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约定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但2014年12月30日的欠款只归还200万元,余款400万元至今未按约归还。另查2013年5月3日扣被告出具给原告一承诺书,表示工商登记未及时变更责任在被告方。本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声称原告在履约过错中也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盛小荣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450.133333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兰溪市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律师费23.6万元由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华承担,并由被告兰溪市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72961元,由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华、兰溪市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洪审 判 员 唐云峰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