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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昆山斯福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金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251号。法定代表人:黄有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斯福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七浦西路658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颜小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州金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斯福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福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斯福特公司承担。改判斯福特公司支付金科公司版费4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元计,按年息10%利率计算,计息期为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收到货款日止);改判斯福特公司承担不当保全导致金科公司45000元资金被冻结的损失,以本金45000元,按年息10%计算,计息期为2016年9月29日至资金解除冻结之日止;改判斯福特公司承担交货延期的违约责任,2016年6月-9月折合人民币8478.9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款项为23839.56元,且经过双方当庭确认无误,此款项的涉案时间为2016年7月-9月,而对应的10份采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120天,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期限错误QQ记录中几笔订单约定的120天金科公司助理同意改为60天,财务付款也是按照60天支付,但不能成为后续永远都是60天的依据。二、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2016年7月-9月的货款尚未到期,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开票时间2016年9月23日为计算节点,认定金科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错误。三、一审立案时的诉讼标的为37644.1元且依据不足,2016年10月11日,我司接到一审诉状,要求支付37644.1元货款,但付款明细中遗漏了已支付的两笔货款,我方账面应付余额为23839.56元。且根据对方的主张我方尚有部分订单没有预期,若根据我方主张120天付款则全部货款均未预期。故一审法院保全我公司45000元银行存款,系保全错误。四、2015年12月-2016年9月期间,金科公司向斯福特公司购买交代产品,但2016年9月终止合作后我司要求对方归还合作期间提供的胶带印刷版,对方没有归还,导致我司重新制版,成本400元由对方承担。我司将追究双方合作期间的逾期交货责任,我司罗列了6-9月的逾期交货明细,按约定每逾期1天扣货款的5%,合计扣除8478.94元。斯福特公司二审辩称,当时的业务是法定代表人本人谈的,也是其当面交涉的,金科公司称付款期限是120天,系恶意拖欠,我方可以申请测谎仪测谎。一审中45000元钱的诉讼保全,是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已经拖了两个月。金科公司是贸易公司,所以我方没赚他多少钱。保全费用也是我方出的。证据显示,订单上面是120天,但是我公司业务助理跟他公司业务助理在沟通。所以QQ聊天截图显示出来是60天,我们已经要求他更改,所以在12月份她已经按照要求更改了订单,付款也是按60天在付。斯福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科公司支付货款37644.1元;2、判令金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7644.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金科公司承担。审理中,斯福特公司变更诉请货款本金为23839.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839.5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金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至今均有业务发生,由金科公司向斯福特公司采购各种胶带,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其中斯福特公司依据订单及实际出货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出货、数量、金额均有金科公司采购经办人QQ确认。但金科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故引起纠纷。金科公司一审辨称:斯福特公司诉请主张的货款金额不正确,且斯福特公司主张的月结60天不属实,双方之间的月结时间应为120天;金科公司按照双方的交易约定一直在准时付款,斯福特公司起诉时金科公司还将2016年6月的货款支付给斯福特公司,截止2016年10月20日,金科公司仅有2016年7月、8月的货款24128.69元未到期货款,故金科公司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款项系斯福特公司与金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货款,该期间内金科公司多次向斯福特公司下发采购单求购各种规格型号的胶带,斯福特公司均依约向金科公司进行送货,金科公司予以签收;经双方业务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对账后,斯福特公司先后向金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6份,金科公司确认收到发票无误。经双方当庭核对,双方对金科公司尚欠斯福特公司货款金额23839.56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方式,斯福特公司认为是月结60天,金科公司认为是月结120天。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通过采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双方业务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有所反映,经一审法院审查斯福特公司举证的52份采购单,其中16份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其余35份约定为月结60天,1份未明确;斯福特公司举证的QQ聊天记录反映出2015年12月12日,斯福特公司业务员就已向金科公司业务员提出要求将订单上的月结天数改为60天,金科公司业务员明确答复为“好的”。金科公司抗辩涉案欠款金额为2016年7月至8月期间的欠款,并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结120天,并未达到付款期限,故金科公司不应付款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金科公司主张的月结120天的付款方式,斯福特公司不予认可,斯福特公司认为早已要求金科公司修改采购单上的月结时间,金科公司同意予以修改,故涉案采购单大部分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至于尚有部分采购单约定为月结120天只是金科公司没有修改,并且金科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也基本基于月结60天。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对斯福特公司举证的开票明细及金科公司付款明细,斯福特公司开票日期、金额以及金科公司相对应付款时间分别为:1、斯福特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开票2份,金额总计14122.75元,金科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付款14122.8元;2、斯福特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开具发票2份,金额总计13488.27元,金科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付款13478.3元;3、斯福特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和2月26日开具发票2份,金额总计16586.69元,金科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付款6311.73元;4、斯福特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开具发票2份,金额总计19278.31元,金科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付款29533.27元;5、斯福特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开具发票2份,金额总计25523.51元,金科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付款21952.5元,于2016年7月11日付款3151.92元;6、斯福特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开票2份,金额总计19563.41元,金科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付款20000元。斯福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明细、QQ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金科公司以向斯福特公司下发采购单的方式,向斯福特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胶带,斯福特公司依约进行送货,金科公司予以签收,同时斯福特公司向金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科公司确认全部收到,金科公司向斯福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现双方一致确认金科公司尚欠斯福特公司货款23839.56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金科公司抗辩双方之间的付款结算方式为月结120天,斯福特公司不予认可且认为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斯福特公司举证的双方业务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中,斯福特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2日向金科公司明确付款时间改为月结60天的建议,金科公司予以同意,且涉案的采购单大部分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另外结合金科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与斯福特公司开具发票时间的对比,并无金科公司抗辩的月结120天付款情况,也没有超过月结90天的付款,只是超出月结60天的10天至20天左右,故金科公司抗辩付款时间为月结120天的意见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实际不符,斯福特公司主张的月结60天的意见可信度及证明力较高,故依法认定双方的付款计算时间实际为月结60天。现斯福特公司主张涉案欠款23839.56元,以斯福特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即2016年9月23日为计算节点,金科公司未按月结60天予以付款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斯福特公司要求金科公司支付货款23839.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3839.5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金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斯福特公司货款2383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83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668元,由斯福特公司负担249元,金科公司负担41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斯福特公司称双方交易过程为,先由金科公司下采购单向斯福特公司订货,后斯福特公司制作送货单向金科公司送货,双方以对账单的方式结算。金科公司承认斯福特公司将对账单发送给其确认金额的过程,但称没有办法找到对账单了。另外,斯福特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的2016年6-9月的对账单中均载明“付款方式60天”。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的交易习惯是斯福特公司送货后双方以对账单的方式进行结算,斯福特公司提供的6月-9月的对账单虽无金科公司盖章,但数量和金额与实际供货数量金额相符,对账结果与斯福特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够对应。但金科公司在承认斯福特公司向其发送对账单的情况下却称无法提供,故对于斯福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述对账单中付款方式均写明60天,该对账单内容与一审中已经查明的金科公司实际付款时间规律以及双方在QQ记录中对付款时间约定的变更约定相结合,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将120天付款期限变更为60天的事实,双方自变更约定后也实际按照60天的付款期限履行,故金科公司称付款期限为120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斯福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的货款虽未全部届满履行期,但在诉讼中付款期限届满时金科公司实际并未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金科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其以最后一次开票后60天后,即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于金科公司二审提出的赔偿版费400元及逾期利息和赔偿逾期供货损失的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本院二审不予理涉。若金科公司认为斯福特公司的保全申请不当,导致其损失,其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中亦不予理涉。综上所述,金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苏州金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