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彦军与被上诉人杜立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彦军,杜立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千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立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诉人赵彦军因与被上诉人杜立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千平、被上诉人杜立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彦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遗漏了当事人,张文中、张文波、晏忠新等六人领取工资,与本案关系密切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判工程钢筋绑扎项目工程造价按照建筑面积计费错误,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展开面积计费,故按约定以展开面积计算费用。葫芦岛建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违反合同约定,不具有客观性,且鉴定报告中鉴定目的与鉴定结论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杜立贤辩称,上诉人称涉案项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计费是错误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展开面积计算,该主张纯属对双方协议第五条的理解错误。该条明确约定价款按辽宁省建筑工程结算定额所规定计算办法,以展开面积计算,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清楚的表述建筑面积就是展开面积。双方约定的就是建筑面积,这项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而且钢筋绑扎就是两个计算方法,一个按照建筑面积,另一个按照绑扎钢筋的吨数计算,没有其他计算方法。关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程造价数额我方认为是客观合法公正的,不存在上诉人说的鉴定目的与鉴定结论不符的情况。关于上诉人主张遗漏当事人的说法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该协议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而成,合同的相对人不涉及其他人,至于其他人是赵彦军个人雇佣,与本案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杜立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24,472.7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钢筋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将原告负责承建的龙港区龙湾华茂综合办公楼3#楼的基础(含附属)、主体(含附属)钢筋安装分项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其中协议价款按辽宁省建筑工程结算定额所规定的计算办法以展开面积计算,基础不另增加,每平方米36元(含绑丝、电焊机、焊条和焊接及垫块的费用、预埋件制作及安装费用、工人进出场和生活费用等一切费用,不含钢筋放样下料加工制作费用)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借资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5,000.00元,原告交纳罚款1,600.00元(其中工程未文明施工罚款500.00元,未配备安全带罚款600.00元、钢筋绑扎不合格罚款500.00元)。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共完成钢筋绑扎工程面积为10216平方米。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局监察大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罚款共计124,472.7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计算方法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9日,葫芦岛建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量为8441.09平方米,人工费30,3879.24元,对此鉴定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工费及罚款共计426,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计算工程量,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双方签定“钢筋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协议价款按辽宁省建筑工程结算定额所规定的计算办法以展开面积计算,按照现行辽宁省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规定,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执行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结合葫芦岛建筑市场劳务分包行情,钢筋制作、绑扎一般按两种方法收取劳务费:一种按钢筋重量计费,一种按建筑面积计费(地下按钢筋重量计费,地上按建筑面积计费),所以该工程钢筋绑扎项目工程造价是按照建筑面积计费。则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8441.09平方米(地下面积2966.22平方米,地上面积5474.8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03,879.24元,原告支付预借工资、向劳动监察部门交付人工费及罚款共计426,600.00元扣除应给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多支付122,720.76元,被告多获得部分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第二,被告认为应按建筑展开面积计算,原告未多给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立贤多给付工程款122,720.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鉴定费6,000.00元,合计7,350.00元,由杜立贤负担350.00元,由赵彦军负担7,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签订《钢筋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的主体为上诉人赵彦军与被上诉人杜立贤,案外人张文中、张文波、晏忠新等人系赵彦军雇佣的劳务人员,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关于钢筋绑扎项目工程造价按何种标准计费问题,双方约定按辽宁省建筑工程结算定额所规定的计算办法以展开面积计算,按照现行辽宁省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规定,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执行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结合葫芦岛市建筑行业钢筋绑扎实际情况,一般按两种方法收取劳务费:一种按钢筋重量计费,一种按建筑面积计费,所以该工程钢筋绑扎项目工程造价按照建筑面积计费为宜。关于葫芦岛建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问题,该鉴定机构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赵彦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梅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