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聂波与聂少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波,聂少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新圩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303民初924号原告聂波,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谢凤妃、张福军,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少勇,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新圩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石岗吓。法定代表人朱秀银。原告聂波诉被告聂少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新圩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聂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自行筹集向第三人还清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星运绿洲嘉园22幢13层13B号房产的按揭贷款本息并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协助办理;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签署涉案房屋《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申请减免相关税费及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手续;4.判令被告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房产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办理水电等过户手续;5.判令被告按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至被告完成过户登记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4月2日);6.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01166,以下简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星××绿洲××房。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下同)70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卖方支付定金15万元,2017年3月15日前买房支付除定金外的全部剩余房款55万元。签订合同时房屋因案件贷款尚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双方约定,卖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办妥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卖方应在买房付清全款3日内将房屋交付予买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5万元。于2017年3月12日付清全部剩余购房款5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卖方按照合同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聂波与被告聂少勇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聂少勇违约,双方同意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聂少勇应在2017年6月22日前返还原告聂波购房款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200元;三、如被告聂少勇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聂波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付款项;四、原告聂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5431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51元,由被告聂少勇负担(该款项原告聂波已预交,由被告聂少勇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径行支付给原告聂波)。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