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时蕾与钱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蕾,钱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945号原告:时蕾,女,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惠良,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时蕾与被告钱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以母亲生病急需看病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总计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年利息25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钱惠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明细1份;2、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6日开始,被告钱惠良开始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钱惠良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时蕾暂借人民壹拾弍万伍仟元整,应付利息拾弍万伍仟元整,总计本息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钱惠良2014.7.25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钱惠良与原告时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钱惠良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钱惠良。被告钱惠良结欠原告时蕾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钱惠良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惠良年息2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年利率,只约定“应付利息弍万伍仟元整”。故应当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本金125000元计算25000元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利息计算为25000元。被告钱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时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惠良归还原告时蕾借款125000元及利息2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时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450元,原告时蕾负担550元,由被告钱惠良负担39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33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3300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中1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许文燕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人民陪审员 潘雪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亚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