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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83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刘厝16号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郑某及苏某(系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阴性;吸毒人员陈某、苏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摇头丸阳性;吸毒人员郑某的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被先行羁押的十四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