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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官某、邱某与苑某、张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某,邱某,苑某,张某,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邱某,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东园林街北。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上诉人官某、邱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官某、邱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多主张了工资,同时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图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二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对此二上诉人一审期间已举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综上,二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苑某答辩服判。原审被告张某答辩服判。原审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与其无关。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苑某从2016年8月5日,在巴林左旗京北小区工地做水暖工,该工程是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的���筑工程,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张某,张某又将水暖工程分包给官某,官某雇佣苑某施工,约定日工资130元,到2016年11月22日完工,劳务费共合计9035元,现官某已支付3000元,余下的6035元三被告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官某、邱某支付所欠的劳务费6035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到付清为止;判令张某、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京北小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张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公司承建的林东京北小区1#、2#住宅楼的采暖、给排水工程承包给了官某和邱某。2016年8月5日官某和邱某雇佣苑某做水暖工进行施工,并以出勤表的形式确定工资为每日130元。到2016年11月22日完工时苑某劳务费共计9035元,期间扣除官某给付苑某3000元后,尚欠苑某6035元未给付。现苑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官某、邱某、张某、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劳务费6035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为止,官某、邱某、张某、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官某、邱某雇佣苑某做水暖工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苑某提供劳务后,双方以”出勤表”的形式对苑某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在扣除已支付给苑某劳务费3000元后,尚欠苑某劳务费6035元。对官某、邱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官某、邱某应给付所欠苑某的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建的林东京北小区1#、2#住宅楼的采暖、给排水工程承包给了官某、邱某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苑某要求官某、邱某给付所欠劳务费6035元、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系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京北小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他的行为是代表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因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官某虽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对苑某提交的证据1中8、9、10三个月份出勤表中的”官某”签字进行鉴定,但在限定的时间未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官某、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欠苑某劳务费60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官某、邱某、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二上诉人称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属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官某、邱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被上诉人多主张了工资,同时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图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二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对此二上诉人一审期间已举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综上,二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查,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二上诉人称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属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