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江林、毛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林,毛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林,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国群,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玲,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九江市浔阳区,系被上诉人毛玲的丈夫。上诉人江林因与被上诉人毛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门面的所有人,在出租时不应向上诉人收取门面转让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时,以为被上诉人是作为承租人转让门面才向其支付门面转让费的。2、上诉人正是因为门面租赁期将届满才准备将门面转让以减少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在租赁期间,原告有门面转让权,本案不存在因为租赁期限将届满而不能转让的情形。3、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转让门面,违反了合同约定,应退还转让费。毛玲答辩称:合同是一直续租的,上诉人有9个月没有交房租,是他自己没有转让出去,一审时我已陈述很多次了。保留反诉对方要求支付逾期的9个月房租权利,合同是2016年6月1日到期,2016年5月份上诉人找了其他人谈门面转让,结果因上诉人与第三人月租金的事没协商好,导致没租出去。2016年6月份合同期满之后,我还让上诉人续租,但上诉人没有答复。江林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门面转让费68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九江市九龙街23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经营,转让费为6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月租金3000元,租金一年后每月增加200元。租赁期间,原告有门面转让权,转让费归原告所有(注以后乙方要转让得经被告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和门面转让费68000元。2016年5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协商门面转让事宜,并告知被告,因原告与第三人商议的租金与被告与第三人洽谈的租金不一致而转让未果。租赁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68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约定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68000元,原告有权转租房屋收取转让费,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年,原告在2016年5月合同租赁期限届满1个月前才进行转租,在转租赁期间双方未约定情形下,转租赁期间应不得超过原租赁期间,超出则需征得出租人同意。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转租赁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68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租赁期内拒绝原告对外转租,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江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林与被上诉人毛玲签订《门面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门面的所有人,在出租时不应向上诉人收取门面转让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时,以为被上诉人是作为承租人转让门面才向其支付门面转让费的;经查,该条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正是因为门面租赁期将届满才准备将门面转让以减少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在租赁期间,其有门面转让权,本案不存在因为租赁期限将届满而不能转让的情形,且其称被上诉人不同意其转让门面,违反了合同约定;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上诉人转让门面得经被上诉人同意,故上诉人因与第三人商议的租金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洽谈的租金不一致而转让未果,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违约,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同意其对外转让门面,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尹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