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英信用社与何小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英信用社,何某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民初3125号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英信用社,住所地儋州市新州镇新英墟。 负责人:陈某礼,系该社负责人。 被告:何某石,男,成年,汉族,海南省xx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x队。 本院在审理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英信用社诉被告何某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英信用社撤回起诉处理。 ⺀ efwfyg8agl0yge3bbx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陈 伟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审核:陈伟撰稿:陈伟校对:王慧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22日印制 (共印4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