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西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手电筒窜至罗甸县龙坪镇农资路X号,看到四周无人,来到四楼,翻窗进入被害人岑某家中,在卧室将人民币18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手电筒一个,并将扣押的人民币1017.0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手电筒一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脸的证言、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被告人马西云的供述、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部分财物被查获发还给失主,挽回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本案所扣押的手电筒一个,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召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大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