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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宁050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甲,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卫三中北侧巷内蔬菜公司家属楼内,因家庭纠纷与其妻子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发生争吵,后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打电话将其哥哥吕某甲叫到家里。吕某甲到陈某某家后进行调解,后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跟随吕某甲准备离开。当吕某甲和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走到蔬菜公司家属楼院内时,陈某某用木棒朝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吕某甲的腿部进行击打,致二人受伤。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遂打电话报警,陈某某在现场等待。经鉴定,吕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右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吕某甲因伤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5987.83元、门诊费2874.04元、外购药品花费1487.4元。医生医嘱:注意休息、石膏固定6周、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拆除石膏后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月、3月、6月)门诊复查拍片,术后一年半返院复查,如骨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分别支付吕某甲、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医疗费各22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陈燕平支付吕某甲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5日1时57分,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报警称,在中卫三中北侧巷内蔬菜公司家属楼院内,夫妻俩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陈某某因家庭纠纷用木棒将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吕某甲的腿打折。后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至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接受讯问;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陈某某1974年10月2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中卫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证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分别支付吕某甲、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医疗费各22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吕某甲医疗费20000元;4.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吕某甲因伤住院治疗22日,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1月、3月、6月)门诊复查拍片、术后一年半返院复查,如骨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5.门诊收费票据36张,证明被害人吕某甲因伤花费门诊费4146元。(二)鉴定意见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6)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吕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6)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右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辨认笔录1.被害人吕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26日,吕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辨认,可以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2.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0日,陈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能够辨认出中卫市第三中学北侧巷内蔬菜公司家属楼前就是本案案发现场。(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的陈述,证明我和陈某某结婚16年了,陈某某经常对我语言侮辱、动手打我。2016年4月24日中午,陈某某叫我去帮他母亲冯某某种辣椒。到20时许,我和陈某某种完辣椒后返回家中,陈某某就问我他放在家里的洋镐把哪去了,我说被我扔了。陈某某就下楼又拿了一个长约1米的木棒回到家中,我当时害怕陈某某要打我,就不敢和陈某某说话,之后我就睡觉了。到4月25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把我从睡梦中叫醒,陈某某把我叫到客厅里对我说:”你今天又做什么事了,你想着折胳膊还是折腿?”我感觉陈某某又要打我,我问陈某某说到底咋回事。陈某某就说昨天去他家种辣椒时我说了他母亲。我说:”我和你妈又没说啥话。”陈某某一直骂我,我偷偷的给我哥哥吕某甲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我哥哥吕某甲就来我家了。吕某甲刚开始还教育我好好过日子,我就把陈某某拿上来的那根木棒给吕某甲看,吕某甲又劝了我和陈某某几句就下楼往出走。我当时害怕吕某甲走后陈某某又要动手打我,就跟着吕某甲往下走。走到蔬菜公司大门口时,陈某某冲上来用手里的木棒从前面朝我的两条小腿打了一下,我当时就被打倒在地上。陈某某还要动手打我,我求陈某某不要打了。我哥哥吕某甲看到后就打电话报警,陈某某冲上去用木棒朝吕某甲的左小腿部位打了一下,后陈某某用木棒朝吕某甲的胳膊上和身上打了四五下。当时住在平房里的二个邻居出来,看到我倒在地上,就护着我。陈某某又拿着木棒朝我过来,但是被那个女邻居挡住了。过了一会110和120就来了,后我和吕某甲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接受治疗。陈某某打吕某甲是因为我被陈某某打倒在地后,陈某某看见吕某甲在打电话报警,陈某某就用木棒打了吕某甲;2.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5日,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打电话叫我去她家,得知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和陈某某夫妻二人因琐事争吵,我劝解后准备离开,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怕陈某某殴打就跟着我离开。我们走到蔬菜公司大门口时,陈某某追上来,用木棒将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腿打了一下,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倒地。我打电话报警,陈某某看见我报警就用木棒朝我的左小腿上打了一下,又朝胳膊和身上打了四五下,从左小腿打了两下,我被打倒在地。后被二个邻居制止,陈某某就再没有动手,之后110及120赶到现场。(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4月24日,我和我妻子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因为家里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打电话叫来了她哥哥吕某甲。吕某甲要带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离开,我在楼下拦着不让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走。吕某甲当时就用手掐着我的脖子,我挣脱开后拿着木棒朝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右小腿上打了一下,当时就将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打倒在地。吕某甲用手掐我的脖子,接着我拿着木棒朝吕某甲的左小腿上打了几下,将吕某甲也打倒在地。后警察来了,我被带到了派出所。吕某甲的伤是我拿木棒将他的左小腿打折的,吕某甲甲吕某甲乙吕某甲乙右小腿的伤是我用木棒打的。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该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定:被害人吕某甲花费医疗费25987.83元;花费门诊费2874.04元、外购药品花费1487.4元,共4361.44元,因被害人主张门诊费、外购药房费共4146元,故支持4146元;护理费17677.80元(180天×98.21元/天)、误工费35355.6元(360天×98.21元/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害人吕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为85167.23元,因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42000元,故须再行支付43167.23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产生,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部分赔偿款,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且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害人吕某甲有过错的证明目的,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误工期限过长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被害人吕某甲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护理、误工期限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67.23元,其中已支付42000元,还须支付43167.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上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3.上诉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4.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上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吕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吕某甲的谅解。综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但应当对上诉人陈某某判处缓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结合上诉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对上诉人陈某某科以正确的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本院亦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害人吕某甲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吕某甲出具的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刑事谅解书相关证据。经二审组织当庭质证,被害人吕某甲及出庭检察人员对该相关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表异议。故对上述由上诉人陈某某向法庭当庭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判对上述诸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二审对此不再予以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其已与被害人吕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吕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核,该上诉理由中所陈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害人吕某甲亦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了对上诉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请求。因此,可以对上诉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量刑方面,鉴于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吕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可酌情对上诉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结合中卫市沙坡头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上诉人陈某某进行社会调查后所做出的可以对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故决定对上诉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国福审 判 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