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毕俊平与张如生、王家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俊平,张如生,王家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379号原告:毕俊平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强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张如生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萍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毕XX与被告张XX、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泉,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费7869.19元,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如生违章建造房屋二层、原告爱人劝阻未果。原告拨打110,出警的警官不管。原告无奈拨打城管电话求助,四个城管人员到达现场,被告看到原告爱人指着原告的脸进行谩骂,并动手拆原告家厨房护栏。因此原告爱人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爱人建议到院外理论,过程中被告趁原告爱人回头之机,用拳头猛然偷袭原告爱人右眼,并将原告爱人摔倒拳打脚踢。原告想要拨打110报警时,被告王XX猛然偷袭殴打原告的脸部并用手揪原告的头发,被告张XX在将原告爱人殴打昏迷后,也参与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重大损害,且被告故意掐断原告的电源、水源、造成原告家无电,无水,给原告的精神、生活造成重大的伤害,故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23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2张)、病例3本、住院病案8张、用药清单处方22张、检查报告16张、第三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1张,医疗诊断证明书3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诊疗过程及费用支出;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体损害程度及支出鉴定费215元。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张XX患有精神残疾,事发时系原告先行动手,被告处于防卫,被告张XX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辩称,原告方是与被告张XX之间发生的冲突,是原告先行动手,被告张XX才打的原告;被告王XX只是劝架,并未动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的材料有毕XX、刘XX、张XX、王XXX、王X、韩X、王XX、刘XX的询问笔录以及毕XXX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毕XX与案外人刘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XX私自建造房屋二层,原告丈夫刘XX劝阻未果,遂拨打综合执法报案,因此被告张XX与刘XX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原告见状上前拍打被告张XX,被告王XX上前与原告厮打在一起,混乱中,被告张XX、王XX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治,并于2015年5月6日至5月11日住院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869.19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建盖房屋出现纠纷,本应妥善处理,但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进而产生争执并厮打,原、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二被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到医院诊治,原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869.19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费用为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天,原告要求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对于伤情做出法医学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215元,属于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及经济补偿10000元,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俊平医疗费78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15元,共计8434.19元的70﹪即5903.9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