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头、赵敏敏与被告赵雷、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头,赵敏敏,赵雷,陈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446号原告:陈小头,女,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赵敏敏,女,1986年8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头,女,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原告赵敏敏母亲。被告:赵雷,男,1961年1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陈秀英,女,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陈小头、赵敏敏与被告赵雷、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赵雷、陈秀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头并作为原告赵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雷、陈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头、赵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1%计算);二、判令两��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秀英、赵雷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2日向赵小海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赵小海因病去世,2013年2月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借条借款时间更改为2013年2月12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雷、陈秀英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2月12日,陈秀英向赵小海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2012年5月8日赵小海因病死亡。2013年2月,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年利息,同时将原借条借款日期更改为2013年2月12日。后陈小头、赵敏敏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引发纠纷。另查明,陈小头与赵小海系夫妻关系,赵敏敏与赵小海系父女关系,赵小海的父母已去世,赵小海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陈秀英与赵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高淳区阳江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阳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高淳区阳江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京市公安局阳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两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赵小海与陈秀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赵雷和陈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雷、陈秀英未举证该债务系赵雷个人债务,因此案涉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雷与陈秀英共同偿还。赵雷、陈秀英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小头、赵敏敏作为赵小海的第一顺序继��人,有权继承赵小海对陈秀英、赵雷的债权,故赵小海死亡后,陈小头、赵敏敏有权向陈秀英、赵雷主张债权。陈小头、赵敏敏要求赵雷、陈秀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雷、陈秀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秀英、赵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亚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商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