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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执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陶菊华与何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菊华,何先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767号申请执行人:陶菊华,女,1962年2月10生,汉族。被执行人:何先涛,男,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关于陶菊华与何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82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先涛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陶菊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先涛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九姑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何先涛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九姑支行的银行存款227179元(账户:XXX,身份证号码XXX),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