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更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在超贪污、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在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更311号罪犯王在超,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夏邑县人,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商少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在超犯贪污、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1月9日入狱服刑。2017年6月2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王在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在超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凡书旺、曹传忠及同监区罪犯张振东、李新洋的证言和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在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在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启审 判 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