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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桂兰(普通、人损)与齐昌鑫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兰,齐昌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639号原告:周桂兰,女。委托代理人:张雪萍,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昌鑫,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负责人:王四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巍巍,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负责人:王秀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巍巍,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兰与被告齐昌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萍、被告齐昌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营业部)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海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齐昌鑫、被告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5.75元(住院医疗费42,311.75元、门诊医疗费2,894元,其中被告齐昌鑫支付医疗费30,000元,故我方主张医疗费为15,205.75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护理费210元/天×66天+(180-66)天×100元/天=25,0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用品费230元;辅助器具费735元;司法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27元,共计65,317.75元,被告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0时00分许,被告齐昌鑫驾驶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岛咖啡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山东路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张思爱、周桂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思爱、周桂兰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12016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昌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思爱、周桂兰无责任。原告周桂兰受伤后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粉碎骨折伴骨缺损、左踝皮肤重度捻挫伤、左外踝骨折、头面部及右手皮肤挫裂伤、左踝胫后动脉神经挫伤。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桂兰伤后180日1人陪护,给予营养补充90日。配备国产普通经济适用性轮椅一台,给予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经查,辽号车辆在被告营业部及长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票据、急诊病程记录、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护理费票据、服务单、复印费、辅助器具票据、护理用品票据、车费票据、证明、出租车票据、户口本。被告营业部及被告长海支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车辆在长海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在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被告营业部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长海支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中被告齐昌鑫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暂时没有审核,保险公司依照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审核后,再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除支付原告15,205.75元后剩余的部分支付给被告齐昌鑫。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50元/天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仅同意100元/天的标准赔偿。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没有异议。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尿不湿、褥垫等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复印费和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据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票据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被告齐昌鑫在本案中垫付了30,000元,保险公司在审核非医保后剩余的部分支付给被告齐昌鑫。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服务费显示的电话可确认为同一人,不同意210元/天标准进行赔偿,同意按照大连市的护工标准100元/天进行赔付。复印费没有异议,但不是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轮椅票据没有异议。护理用品是间接损失,也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仅提供100元的票据,故同意100元。户口本没有异议。被告齐昌鑫辩称,医院的用药明细中自费比例为0的药品,我认为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间接的费用也是事故产生的,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让我承担。护理费我觉得剩下的部分我是不会赔偿的,假如原告要求210元,被告保险同意100元的话,差额的部分我是不会赔偿的,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0时00分许,齐昌鑫驾驶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岛咖啡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山东路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张思爱、周桂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思爱、周桂兰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昌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思爱、周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6年10月28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205.75元,其中被告齐昌鑫垫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审核非医保用药数额。原告因事故产生用品费230元、复印费27元。原告购买轮椅花费730元。依原告申请,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件审理处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桂兰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设1人陪护18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充90日(含住院期间)。配备国产普通经济适用性轮椅一台,给予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2,440元。被告齐昌鑫驾驶的辽号车辆在被告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长海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于本案有另一伤者,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票据、急诊病程记录、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复印费票据、护理用品票据、辅助器具票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昌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齐昌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45,205.7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6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需营养补偿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可计9,0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手撕发票及服务单作为证据,但服务单中载明的护工电话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提供的服务单中护工电话相同,且服务单中护工签字处也为空白,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的护理费数额,但考虑原告年事已高,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大连市相关护工标准,本院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8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按每天100元/天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可计180元/天×66天+100元/天×114天=23,2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辅助器具费7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用品费230元,本院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2,44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复印费27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费用合计65,805.75元,由被告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60,805.75元,扣除被告齐昌鑫垫付的30,000元,其余30,805.75元由被告齐昌鑫赔偿原告,被告长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昌鑫垫付费用可由被告长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被告齐昌鑫。上述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齐昌鑫承担。上述5-7项共计24,515元,由被告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用品费、复印费均由被告齐昌鑫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兰医疗费等5,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兰交通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24,515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齐昌鑫赔偿原告周桂兰31,062.75元(30,805.75元+230元+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昌鑫承担1,380元,由原告周桂兰承担50元。司法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齐昌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