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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唐运保与姚正强、王伟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运保,姚正强,王伟琴,姚鹏,卢家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433号原告:唐运保,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杰,男,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正强,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被告:王伟琴,女,回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鹏,男,回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卢家堂,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唐运保与被告姚正强、王伟琴、姚鹏、卢家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运保、被告姚正强、被告卢家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琴、姚鹏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运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2、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实际履行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律服务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0‰,该笔借款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除利息被告已结止到2015年9月18日外,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姚正强辩称,1、借款存在,金额50万元,但不是借唐运保的,是借张西亮公司的;2、张西亮讲和被告合作做事,他不方便出面借款,让被告姚正强出面借款,并承诺,事情办完后,给被告姚正强一辆车,借款金额是50万元,月利率为3分8,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姚正强找张西亮,要求偿还借款,张西亮说,有笔300万元的钱到了,马上就还,但是后来张西亮被逮捕了,利息付到什么时候,记不清楚了。期间,公司派两个人天天跟着被告要债,被告走到哪,他们跟到哪,后来被告生气了,要求原告起诉,但是被告认为利率太高,是高利贷。被告卢家堂辩称,1、借款合同有期限,被告卢家堂不可能无限期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逾期后,没有任何的信息提示,被告卢家堂也不知道,如果知道的话,被告卢家堂可以和债务人沟通;3、在担保期间,借款人的经营是正常的,有资产、有车辆。被告王伟琴、被告姚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唐运保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0‰,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直至本息清偿止;2、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担保人姚鹏系借款人之子,担保人卢家堂系借款人朋友;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付款单位唐运保,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证明收费项目为法律服务费,金额是25000元。被告姚正强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除对法律服务费用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无异议,属实。被告卢家堂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除对法律服务费用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无异议,属实。被告姚正强、被告卢家堂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姚正强、王伟琴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姚鹏、被告卢家堂以担保人的名义(被告王伟琴又以担保人的名义),与原告唐运保以出借人的名义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金额伍拾万元(500000),借款期限90日,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实际借款日期与合同不符的,以实际借据为准。第二条,利率。借款月利率30‰。第六条,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第七条,担保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合同各方承诺或确认。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上述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合同一致,被告王伟琴在《借据》上以借款人的配偶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提供了被告王伟琴、被告姚鹏、被告卢家堂分别给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姚正强借款本金伍拾万元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补充条款载明,到期不能归还,担保人愿意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赔偿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本息清偿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姚正强的辩称理由能否采纳?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第一,原告唐运保以被告姚正强、被告王伟琴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为由,要求被告姚正强、被告王伟琴承担清偿责任,其余被告(含被告王伟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除法律服务费用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虽然被告王伟琴、被告姚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诉称相互间印证,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被告姚正强与原告唐运保间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王伟琴虽然在“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名,但是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又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被告王伟琴应当与被告姚正强同属于借款人,被告王伟琴与原告唐运保间也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姚正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王伟琴、姚鹏、卢家堂个人均向原告唐运保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有“担保期限直至本息清偿止”等内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除被告王伟琴以外(上面已有论述),被告姚鹏、卢家堂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关于利息,原告庭审中明确认可月利率是30‰,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民间借贷对于利息的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未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作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义务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姚正强、王伟琴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第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是正规票据,显示的收费金额符合收费标准,应当允许,被告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正强、被告王伟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借原告唐运保现金本金50万元,未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姚鹏、被告卢家堂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姚正强、王伟琴共同支付原告的法律服务费用25000元,该款项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800元,由被告姚正强、被告王伟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吴国磊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