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雄强与覃培辉、陆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675号原告:李雄强,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贤,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培辉,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陆慧英,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李雄强与被告覃培辉、陆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贤、被告陆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以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至还清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覃培辉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被告覃培辉以其物流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因被告在2015年3月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原告考虑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5月15日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从没有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6月中旬开始至今,原告一直向两原告追讨,被告拖延、推托并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陆慧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并不知道被告覃培辉向原告借款,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其从他人口中得知被告覃培辉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实际上是被告覃培辉参与赌博形成的赌债,后被逼签订借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覃培辉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陆慧英承认原告李雄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雄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陆慧英主张原告与被告覃培辉的借款关系实际上是被告覃培辉参与赌博形成的赌债,后被逼签订借条,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覃培辉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陆慧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覃培辉、陆慧英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覃培辉在借款时约定年利率为24%,被告覃培辉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和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覃培辉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培辉、陆慧英共同向原告李雄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李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覃培辉、陆慧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农作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