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徐州市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徐州市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林海,胡永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5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大同街31号。负责人:张华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惠,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品,该分行员工。被告:徐州市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襄王路汉城东侧2号。法定代表人:夏一中。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华山路东湘江路南。负责人:夏一兵。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7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夏一中。被告:林海,男,1952年4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5204122011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胡永霞,女,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徐州市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久隆铜山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林海、胡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衍惠、刘秀品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盛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9776.35元(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日后所生利息仍需清偿,直至本息偿还完毕);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海、胡永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同盛公司申请,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其发放贷款总计10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7日。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海、胡永霞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逾期欠息,至2017年3月21日累计3期欠息109776.3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第九条第9.1规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9776.35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借据、入账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久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保证合同》、提款还款通知书、欠贷截图、等证据,五被告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同盛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以下合同中为贷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营业)字00103号。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26.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于2016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提清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为2016年营业(抵)字0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盛公司在该合同中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其原法定代表人林海的印鉴。同日,被告林海、胡永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林海、胡永霞自愿为同盛公司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同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拟提款100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同盛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并于发放贷款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当期执行利率4.5675%(年利率),逾期借款浮动值4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7年8月30日。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一栏加盖同盛公司公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林海的印鉴。原告发放上述借款后,同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3月21日,同盛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利息109776.35元。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案五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于2017年3月15日前到期,要求五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久隆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一份,载明:我单位今授权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用其久隆凤凰城凤凰苑的叁套别墅包括L107-1-102、L106-2、S6-1和久隆凤凰城塞纳河畔G1-2-801的房产{房产证号: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土地证号:铜国用(2013)第00279号、铜国用(2011)第02716号、铜国用(2011)第02702号、铜国用(2014)第02631号}作抵押为徐州市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办理1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久隆铜山分公司亦以《同意抵押声明》作出同样的承诺。2016年7月21日,久隆公司全部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用久隆铜山分公司名下位于久隆凤凰城凤凰苑的叁套别墅包括L107-1-102、L106-2、S6-1和久隆凤凰城塞纳河畔G1-2-801的房地产作抵押为同盛公司向原告融资1000万元内提供担保。2016年8月26日,久隆铜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6年营业(抵)字0050号)一份,久隆铜山分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在14306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同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久隆铜山分公司名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的房屋,权属证号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34××49、39349、44××41号;铜国用(2011)第02703、02716号、铜国用(2013)第00279号、铜国用(2014)第02631号。2016年8月31日,久隆铜山分公司办理了其名下久隆凤凰城凤凰苑S6-1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最高债权数额为14306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7日,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权证号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铜国用(2014)第02631号;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铜国用(2011)第02716号;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铜国用(2013)第00279号;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铜国用(2011)第02702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盛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同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利息的义务已属违约,原告主张借款款项全部到期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同盛公司偿还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9776.35元及至被告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海、胡永霞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且根据双方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林海、胡永霞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林海、胡永霞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经久隆公司授权,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在同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依法有权对于抵押财产在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久隆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仅能证明其同意下属分公司久隆铜山分公司对自身财产作出处分,并不能视为其向原告作出对同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且久隆铜山分公司具有在其自身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原告亦未要求久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久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9776.35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海、胡永霞对被告徐州市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名下位于久隆凤凰城凤凰苑S6-1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铜国用(2014)第02631号;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铜国用(2011)第02716号;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铜国用(2013)第00279号;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铜国用(2011)第02702号}在被告徐州市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且不超过最高债权数额14306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2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29.5元,由被告徐州市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林海、胡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代理审判员 梁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