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何菊英与芮梅娣、何小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英,芮梅娣,何小花,张春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123号原告:何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梅娣。被告:何小花。被告:张春雷。原告何菊英与被告芮梅娣、何小花、张春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梅娣、何小花、张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限期腾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何其祥(2011年5月20日病故)与前妻所生女儿,何其祥与被告芮梅娣再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何小花。何其祥在丹阳市皇塘村蒋墅村和平巷11号建造了两间两层的楼房、一间附方,建筑面积总计159.8平方米,并于1990年11月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5月7日,被告芮梅娣、何小花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了被告张春雷。被告芮梅娣、何小花、张春雷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亦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何其祥(已于2011年5月20日病故)与被告芮梅娣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0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何小花,原告系何其祥在与被告芮梅娣结婚前,与顾玉美所生女儿。何其祥名下有坐落于蒋士镇街北一队(即丹阳市皇塘镇蒋墅村和平巷11号)的房产(1号房两间两层、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2号房一间一层,建筑面积为23.8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私有。2016年5月7日,被告芮梅娣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春雷签订了一份《个人卖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芮梅娣将上述登记在何其祥名下的房屋作价13万元出售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张春雷的户籍在本省灌云县龙苴镇大贺村水塘庄62号。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是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张春雷并非讼争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其购买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被告芮梅娣、张春雷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本案讼争房屋,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何其祥名下,何其祥本人已经去世,该房屋的权属及份额尚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芮梅娣、何小花、张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梅娣与被告张春雷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卖房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何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芮梅娣、张春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芮梅娣、张春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林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