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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桂林市恒昌食品有限公司与叠彩区叶素平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恒昌食品有限公司,叠彩区叶素平食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180号原告:桂林市恒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定江镇三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献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福,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县,系公司股东。被告:叠彩区叶素平食品经营部,工商登记经营地址:桂林市叠彩区虞山食品批发城玉龙花园1栋综合楼57号。经营者:叶素平。原告桂林市恒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叠彩区叶素平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恒昌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叠彩区叶素平食品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恒昌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叠彩区叶素平食品经营部向原告桂林市恒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6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叠彩区叶素平食品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食用商品。2017年1月15日,原告找被告进行结算,发现被告所在门面大门紧闭,无法联系上被告及经营者叶素平、梁正荣。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623元,有对账单及被告所立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去被告住所地及经营场所都无法联系上其经营者,被告有意逃避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或欺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叠彩区叶素平食品经营部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叠彩区叶素平食品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开始发生买卖食品业务往来,原告在接到被告要货的电话后,送货至被告在桂林市××区××山食品批发城××花园××综合楼××号的经营地点,该地点拉闸门上方挂有“利凤食品经营部”的招牌。被告收货后以现金方式部分或全部支付货款。但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食品却未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交的17张发货单中,“购买单位”均为“利凤批发城”,签收人有“叶素平”、“梁正荣”、“梁利凤”、“阳登涵”,共计货款为38623元。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经营场所催款,因该场所关门未经营,原告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发货单上“购买单位”写“利凤批发城”是因为送货地点挂有“利凤食品经营部”的招牌,是为方便送货员送货,其是与被告发生的买卖食品法律关系;签名的“阳登涵”为被告聘请的员工,“梁振荣”为被告经营者叶素平的丈夫,“梁利凤”为叶素平的女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有被告经营者或其亲属、员工的签名,且送货单上的“购买单位”虽为“利凤批发城”,但送货地点挂有“利凤食品经营部”的招牌,原告称是为方便送货员送货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亦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习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本案涉讼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催款仍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623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叠彩区叶素平食品经营部支付原告桂林市恒昌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8623元。案件受理费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叠彩区叶素平食品经营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艳华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  何红兵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