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杰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杰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杰红,男,生于1992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仁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控制,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杰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被告人肖杰红醉酒后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2、谢某1、张某、袁某、曹某沿成黑快速通道从黑龙滩镇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车行至成黑快速通道12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1驾驶并搭载被害人王某1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与路边行人王某3、陈某2相撞,造成李某1、王某1、王某3、陈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李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肝破裂死亡;死者王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死者王某3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多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陈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杰红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1、王某1、王某3、陈某2在此事故中无责,川Z×××××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员李某2、张某、谢某1、袁某、曹某在此事故中无责。案发后,被告人肖杰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肖杰红赔偿了各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杰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保险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1、徐某1均、徐某2、张某、谢某1、李某2、袁某、曹某、刘某2、杨某、陈某1、汪某、王某2、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涉嫌肇事痕迹勘测,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杰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杰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肖杰红明知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肖杰红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杰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