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与被告王拉娥、宋兰才、宋计劳、宋贵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王拉娥,宋兰才,宋计劳,宋贵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第5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地址:原平市前进西街329号。法定代表人:李智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该行职工。被告:王拉娥,女,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原平市人。被告:宋兰才,男,汉族,1950年11月27日出生,原平市人。被告:宋计劳,男,汉族,1958年12月31日出生,原平市人。被告:宋贵宝,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与被告王拉娥、宋兰才、宋计劳、宋贵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拉娥、宋兰才、宋计劳、宋贵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拉娥从原告行贷款5万元,建蔬菜大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27日到期。由联保小组成员宋兰才、宋计劳联户担保。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该笔贷款,借款人被告王拉娥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主动想办法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至今未尽还款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王拉娥欠原告贷款利息7935.15元。本息共计57935.15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资料共28页;2、借款合同一份。3、催收通知书3份;4、宋贵宝的再担保承诺书一份;5、给借款人王拉娥5万元的打款凭证2份;被告王拉娥、宋兰才、宋计劳、宋贵宝未答辩,未出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拉娥(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50000元,建蔬菜大棚。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宋兰才、宋计劳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当月24日,被告宋贵宝向原告提供“再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被告王拉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9.184%,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到期。贷款逾期后,原告计收被告利息又加收50%的罚息,年利率按13.776%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拉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拉娥贷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王拉娥欠原告贷款利息7935.15元。本息共计57935.15元.原告请求索回上述本息共计57935.15元及2016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776%计算,随本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贷担保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拉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宋兰才、宋计劳、宋贵宝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拉娥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7935.15元,本息共计57935.15元。2016年3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3.776%随本结清。二、被告宋兰才、宋计劳、宋贵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王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婵梅审 判 员 冀东青人民陪审员 宣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淑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