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3民初1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国林与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林,李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3民初130号之一原告:刘国林,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明,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国林与被告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刘国林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国林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林撤诉。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计726.5元,由原告刘国林承担。审 判 长  崔景瑞审 判 员  孟秀芳人民陪审员  彭庆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