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341号原告:李蓉,女,1980年5月3日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镇安县法定代表人:白少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宇,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李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保险赔偿金10889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陕FH26**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24时止。2016年12月13日7时15分,李艳驾驶陕FH26**小型轿车在镇安县栗园村铁铜沟通村水泥路5K+100M准备起步时,车辆后溜将行人汪胜莉挤压,造成汪胜莉受伤。该起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胜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除承担汪胜莉住院期间医疗费18890.68元外,一次性赔偿汪胜莉9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所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汪胜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误工期限的认定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汪胜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蓉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其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价值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致行人汪胜莉受伤,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8890.68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4月16日,故汪胜莉误工期限应是125日。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84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56880.00元(28440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4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不予支持。故应赔偿汪胜莉伤残赔偿金52840.00元、医疗费18890.68元、护理费7200.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0000.00元(80元/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28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理赔金5284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理赔金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37930.68元,共计100770.6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蓉保险赔偿金100770.68元;二、驳回原告李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00元,减半收取计123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慕年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