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因与刘言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刘言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陈珊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言伟,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言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初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贵州建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言伟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年11月5日,上诉人贵州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言伟签订《承包协议》,贵州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合江县佛荫镇的泸州仇氏酒业有限公司办公综合楼内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刘言伟。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格、工程款的支付等予以约定。因工程款未予给付刘言伟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以管辖的一般原则对抗专属管辖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姜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