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498宋辉与顾锦涛、施春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辉,顾锦涛,施春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498号原告:宋辉,男,1969年1月11日生,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王振康,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锦涛,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施春花,女,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辉与被告顾锦涛、施春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康、被告施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锦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工资2784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至2015期间被告顾锦涛雇请原告做泥工,经双方结算,被告顾锦涛结欠原告2014年工资20000元,2015年工资784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顾锦涛出具了欠条,另7840元未出具欠条,并称与20000元一起归还。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顾锦涛未作答辩。被告施春花辩称,我与被告顾锦涛已于2017年1月6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各自所欠的债务各自负责,故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施春花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施春花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辉系泥工,2014年至2015期间在被告顾锦涛处务工。经双方结算,被告顾锦涛结欠原告2014年度工资款200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顾锦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上述欠款于一个月后归还。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顾锦涛与被告施春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6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各自对外负有的债务各自负责。本院认为,被告顾锦涛结欠原告宋辉工资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顾锦涛出具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锦涛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顾锦涛与被告施春花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内部约定,与第三人无关。故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欠条金额的诉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碍难支持。被告顾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锦涛、施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辉劳务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9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446元,原告胡炳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暗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