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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叶某1,叶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土家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1,女,土家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兰晓勇,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2,男,1954年7月24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叶某1、叶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1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成,被上诉人叶某、叶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以及被上诉人叶某2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叶某、龚小燕不是平凯街道武营村深沟组37号房屋的共有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陈某举示了37号房屋的图片以及匾文等证据证明叶某、龚小燕是房屋的共有人,如被上诉人要否认叶某、龚小燕是房屋的共有人,应当举示叶某、龚小燕除37号房屋屋外,还另有房屋。但被上诉人叶某、龚小燕没有举示任何证据其还有其他房屋。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陈某,与法律规定不符。由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直接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叶某、龚小燕不是37号房屋的共有人的事实认定不当;二、一审法院认为(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与陈某的债权受损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74条,叶某、龚小燕放弃应有的财产份额,对陈某造成损害,陈某依法享有撤销权。一审判决对撤销权的范围作限缩性解释,认为陈某对叶某、龚小燕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告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没有法律依据。该(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减少了叶某、龚小燕的偿债财产,直接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执行,陈某的债权无法实现,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轻描淡写,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没有法律依据;三、(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予纠正不当。该调解书所涉款项,已经由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只能向作出保全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径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处置了采取措施的财产。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纠正不当。被上诉人叶某、叶某1、叶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武营村深沟组37号房屋是叶某2及其妻子张巧云于2001年修建的,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叶某、叶某1不享有房屋的权属,一审法院对房屋的权利人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继承纠纷,处理的是张巧云的遗产,在继承纠纷发生时,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端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叶某、叶某1所分得的份额也是其应得的份额。该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公平,没有损害继承人的权利。该调解结果也与陈某与叶某、龚小燕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调解书的结果没有损害上诉人的任何利益;三、(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不予撤销是正确的。陈某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因秀山县城市外环线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叶某2签订《秀山县城市外环线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协议书》,征收了位于秀山县平凯镇武营村深沟组叶某2户的房屋。2016年11月,叶某2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723,696元。2016年9月7日,陈某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某、龚小燕偿还借款本金395000元及逾期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陈某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登记于叶某2名下的拆迁补偿款400000元予以冻结。2016年11月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41民初1665号民事裁定书,对叶某2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00000元予以冻结。2016年11月29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4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叶某、龚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借款本金3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叶某、龚小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在陈某与叶某、龚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保全实施过程中,叶某、叶某1将叶某2起诉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对叶某2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723,696元进行分割。2017年1月1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叶某2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叶某1房屋拆迁补偿款120,616元,该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二、被告叶某2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叶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20,616元,该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2017年1月25日,陈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叶某、叶某1系叶某2与其妻张巧云的子女,张巧云于2008年12月去世。叶某与龚小燕于2003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某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如果其具备主体资格,(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且该错误内容是否损害了陈某的民事权益。关于陈某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符合该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陈某要求撤销(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而该案系叶某、叶某1与其父亲叶某2之间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陈某对该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首先可以排除陈某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关于陈某是否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确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原则上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陈某对叶某、龚小燕享有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被法院确认的合法债权,陈某为实现该债权已申请的诉讼保全指向的对象与(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所指向的对象均系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该解调书内容会导致陈某申请保全的金额减少,从形式上看其处理结果影响到了陈某的利益。故,陈某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关于(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且该错误内容是否损害了陈某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解调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解调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解调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该条文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该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具体到本案中,即陈某既要证明(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还要证明该内容错误与其民事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看该调解书是否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从陈某举示的有效证据看,可以认定叶某与叶某2系同一户口家庭成员,但反映不出叶某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而在叶某、叶某1因继承纠纷起诉叶某2时,案外人龚小燕与叶某已解除婚姻关系,龚小燕非该案涉遗产继承人,陈某现有证据也反映不出龚小燕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陈某以叶某少分、龚小燕未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为由,认为(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看是否法律适用错误:该解调书在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照继承法等法理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分配,也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的情形。本案中,陈某对叶某、案外人龚小燕享有的合同之债经法院确认,且为快速有效实现该债权陈某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部分补偿款,但也改变不了该债权为普通债权的性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包括健康权、所有权等在内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调解书处理结果会减少保全的金额,可能导致叶某偿债能力下降,影响陈某债权的实现,其也仅仅是实事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陈某还可以通过申请执行叶某或者案外人龚小燕的其他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故,(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与陈某债权受损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陈某要求撤销(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全部内容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举示了黄宗国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武营村深沟组37号房屋其中两间一楼一底修建于2007年,另一间一楼一底修建于2011年。被上诉人叶某、叶某1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里面有修改,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叶某2质证认为,黄宗国不属于我们队,是最近两三年才当的队长,离我们一里多两里路,他不清楚我们的房屋修建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对修建的时间这个关键内容的记载存在明显的修改痕迹,虽然修改处捺有手印,但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该修改为证人本人修改,因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某请求撤销(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至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杨秀刚主张(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请求撤销,应当就该调解书确有错误承担举证责任。杨秀刚主张(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因未基于叶某、龚小燕系该调解书所涉款项的共有权人而仅基于叶某、叶某1是张巧云的部分份额的继承权利人的事实而进行的调解,因该调解书确定的叶某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少于其本应享有的份额导致其偿债能力降低影响其对叶某、龚小燕的债权通过执行予以实现而导致该调解书错误,那么杨秀刚就应当对涉案的武营村深沟组37号房屋系叶某、龚小燕、叶某2、张巧云四人共同共有的具体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的认定问题。首先,因涉案的武营村深沟组37号房屋在拆除之前没有办理产权登记,难以从登记权利人的角度判决房屋的共有人;其次,虽然陈某在一审中举示了房屋的照片以及房屋中间所贴的内容为“贤婿叶某新居庆”的匾文,但从房屋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利人,该匾文的内容只能证明叶某的新居是涉案的房屋,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叶某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叶某也可能基于其父母的许可将涉案房屋作为长期居住房屋的目的而使用该房屋;再次,从房屋的修建时间上看,叶某、叶某1举示了陈祖文、吴英志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有两间一楼一底的修建时间是2001年,而陈某主张该两间一楼一底的修建时间是2007年,但陈某举示的证据上载明的房屋修建时间点这一关键事实有修改痕迹,也无法确认系证人本人修改,因此,叶某、叶某1在一审中举示的陈祖文、吴英志的证言就两间一楼一底的修建时间这一事实上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陈某举示的黄宗国的证言,因此,难以认定涉案房屋中两间一楼一底为陈某主张的2007年,即叶某与龚小燕结婚之后所修建。另,即使该房屋全部或部分为叶某与龚小燕结婚之后所修建,也不能仅基于叶某与龚小燕与叶某2、张巧云的身份关系直接认定叶某与龚小燕为共有权利人。只有叶某、龚小燕具有与其父母共同修建房屋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共同出资出力修建才能认定叶某、龚小燕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但陈某也没有举示叶某、龚小燕出资、出力的证据。因此,陈某主张叶某、龚小燕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的证据不足。综上,陈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某、龚小燕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其据此主张(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叶某所分的的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小于其应当的金额,降低了叶某的偿债能力的理由不充分,进而其主张(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的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因此,陈某请求法院撤销(2016)渝0241民初2690号民事调解书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审 判 员 彭松涛审 判 员 王勐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正心书 记 员 高红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