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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金宝兵与洪泽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兵,洪泽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373号原告:金宝兵,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亮,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泽尔,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金宝兵诉被告洪泽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泽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洪泽尔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泽尔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2日,洪泽尔分别四次向金宝兵借款共计400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期归还,则每日按逾期还款额的0.5%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洪泽尔未按期还款及利息。洪泽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金宝兵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金宝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四份,证明借款事实。对金宝兵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审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金宝兵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金宝兵与洪泽尔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金宝兵提供了借条原件,且对借贷行为、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符合常理的解释。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宝兵已依约向洪泽尔支付借款40000元,洪泽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之民事法律责任。故,对金宝兵要求判令洪泽尔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洪泽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上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泽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宝兵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自2016年2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洪泽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