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龙兵与邓常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兵,邓常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271号原告:王龙兵,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常青,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龙兵与被告邓常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邓常青支付王龙兵工程施工劳动报酬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邓常青实际承建由凤阳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发包建设的工程名称为凤阳县钟楼廉租、公租房二期一标段工程。王龙兵负责该工程瓦工班组的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邓常青欠王龙兵工程施工劳动报酬60000元。后经催要,邓常青拖延不付。邓常青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常青是凤阳县钟楼廉租、公租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经理、实际投资人,王龙兵受雇负责该工程瓦工班组的工程施工。2013年5月9日经结算,邓常青欠王龙兵瓦工班组工程施工劳动报酬6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王龙兵的身份证明、邓常青的身份证明、欠条原件、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而形成的劳务合同之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龙兵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王龙兵要求邓常青支付工程施工劳动报酬6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邓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龙兵工程施工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邓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