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962张伟与冒建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冒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962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冒建军,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冒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冒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560元,由被告冒建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日受理后,由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执行费6013元(未预缴)。执行中查明:1.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通过邮政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未能送达,故于2017年2月23日公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被执行人冒建军在阿里巴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江苏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为2200.29元,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3、被执行人冒建军名下无汽车;4、被执行人冒建军名下在如皋地区无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冒建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且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